(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深圳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旺华实业有限公司、魏成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建发纸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旺华实业有限公司,魏成勇,施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74号原告深圳建发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伟俊,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旺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成勇。被告魏成勇,男,汉族。被告施阳,女,汉族。上列原告深圳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旺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旺华公司)、魏成勇、施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伟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旺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编号:SZJF2011005026-1),就被告旺华公司购买货物事宜约定了买卖标的、运输方式、货款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ZDB201201001-3)约定,被告魏成勇、施阳同意就原告与被告旺华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连续交易不确定数量的纸张事项下被告旺华公司向原告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债权额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纸张购销业务,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12年9月26日被告旺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51371.47元,扣除对账日后支付的货款,截止起诉日被告旺华公司仍拖欠货款2520327.66元。合同约定货款应在送货次月30日前支付;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按货款总金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综合本案的各方面因素,原告以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五从付款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旺华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之目的产生律师费35000元。被告旺华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被告魏成勇、施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旺华公司支付货款2520327.66元;2、被告旺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4204.9元(暂计至2013年1月31日,违约金从付款期满次日起算至还清货款之日);3、被告旺华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4、被告魏成勇、施阳对被告旺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时称被告旺华公司于原告起诉之后向其支付了货款40万元,明确该金额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三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旺华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编号:SZJF2011005026-1),约定:当月供方送货到需方后,需方要在次月30日前以现金或即期支票付清货款给供方;若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需方应按货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供方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2012年1月10日,被告魏成勇、施阳(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及被告旺华公司(丙方、被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ZDB201201001-3),约定: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乙方与丙方交易不确定数量的纸张,甲方同意对前述交易项下丙方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前述连续交易项下所有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以500万元为限;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保证人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旺华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12年9月26日被告旺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51371.47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旺华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2012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012年7月份货款(2012年8月30日应付)1269718.07元,2012年8月份货款(2012年9月30日应付)1428674.47元,2012年9月份货款(2012年10月30日应付)252979.04元,贷款共计2951371.58元,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庭审时,原告明确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旺华公司尚欠货款合计2520327.66元,被告支付的款项按货款到期顺序抵偿,即2012年7月份尚欠货款减少为838674.15元。另,原告确认起诉之后,被告旺华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旺华公司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旺华公司、魏成勇、施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依约向被告旺华公司供货,而被告旺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旺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20327.66元(2520327.66元-4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动降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按未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旺华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838674.15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至2012年9月30日,以2267348.62元(838674.15元+1428674.47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2012年10月30日,以2520327.66元(2267348.62元+252979.04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3年2月27日,以2120327.6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000元,涉案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旺华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成勇、施阳为被告旺华公司的涉案债务,包括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魏成勇、施阳应对被告旺华公司向原告所负担的上述债务以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成勇、施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旺华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旺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建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0327.66元;二、被告深圳市旺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建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838674.15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至2012年9月30日,以2267348.62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2012年10月30日,以2520327.66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3年2月27日,以2120327.6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旺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35000元;四、被告魏成勇、施阳对被告深圳市旺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500万元为限);被告魏成勇、施阳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旺华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56元(已由原告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200元,其余25356元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