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进许与徐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许,徐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张进许(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锋(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庭甫,委托代理人李全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进许(反诉被告)诉被告徐锋(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进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庆、王玉林、被告徐锋的委托代理人徐庭甫、李全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许诉称:2009年4月8日,原被告就出租车承包经营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新购置的豫A×××××普桑出租车,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1日,租金每月3900元,原告的担保人寇某提供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足额交付给被告风险抵押金及保证金30000元,购置了交强险、乘客险和三责险,完成了车辆的油改气,并按时每月足额缴付租金。2010年9月13日,被告以之前的风险抵押金交的少为由,要求原告交付押金15000元,为了继续包车,原告及其司机张东无奈之下只好同意,由张东向原告交付了15000元的押金,此款后由原告支付给了张东,时隔不久,被告提出上涨出租车租金至4250元每月,被告同意。2012年10月初,被告再一次要上调租金至每月5000元,并且强调油补不再归司机所有,原告认为上涨租金尚可接受,但要求油补归被告,违反了合同第11条油补归司机所有的约定,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2012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以准备卖车为由要求原告将车开过去验车,原告将车开过去之后,被告即将车开走了,后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进行运营,被告说车已经转租给别人了,不再租给原告,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45000元、车辆燃气改装费3250元、车辆保险金1800元、油补5200元,共计55250元,被告既不退款,也不愿继续履行协议,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协议,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风险抵押金及保证金30000元、押金15000元、车辆燃气改装费3250元、车辆保险金1800元、油补52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85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锋辩称:1、原告诉称的油补归被告所有违反了合同条款第11条,油补归司机所有的约定,该说法与合同签订时的情况完全不符,纯属原告为自己单方终止合同所找的借口,2009年4月5日,经中间人张序矿介绍,被告准备将新桑塔纳出租车一辆承包给原告,4月6日下午3点40分左右,双方来到中间人张序矿工作的海鸥驾校办公室,请张序矿作为公证人并帮助协商起草合同的各条款,原告提出要承包该车八年的营运权,当时被告提出租金市场价4500元,原告提出出租车是高运营行业,白班夜班24小时运营,新车运营3年后将进入大修期,维修机率和费用很高,因为他要承包八年,考虑后期的维修费用和如果恶性使用所造成出租车使用寿命缩短的损失都由被告承担,经双方协商,暂定月租金为3900元,以后随市场行情和物价上涨及政府对出租车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再上调月租金;2、当时行业已有传言,2009年政府要发放临时性油补,双方约定油改气由乙方完成,2009年发放的临时性油补归车主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给该车加装100L燃气罐进行油改气,改好后交给原告进行运营,被告同意进行加装,经协商后。双方对各条款均予以认可,由于当时被告正好出差,所以提出会晚几天才能改好交车给原告,原告想尽快投入经营,就让原告用2009年将要发放的油补自己去加装燃气罐,被告同意该提议,并告诉原告,要装100L质量好的气罐,如果油补不够,就从月租金中扣除,当时加装100L的燃气罐,价格为8000多元,所有合同才会出现“油改气由乙方完成,政府油补归司机所有”。当时被告再三强调油补是被告的,不是原告的,只是让原告去加装燃气罐,才把2009年的油补给原告,气罐是归被告所有的,所以又补充“气罐随车设备,归甲方所有”这句话,被告当时要求在合同中补充说明一下,以后的油补归车主所有,但中间人张序矿和对方都认为油补是政府临时性补贴,以后也不会再有了,没有必要再写进合同里,考虑到这些不确定因素,又在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因国家或行业部门政策调整,与本合同内容不符的部分,应按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修改或补充相关内容;3、2009年5月28日发放油补时,郑州市出租汽车的管理人员在被告的认可下,让原告领取了燃油补贴2190元,2009年7月领取了燃油补贴2722元,原告又从2009年4月的租金中扣除500元,2010年1月的租金中扣除550元,四次金额共计5962元,这些款项就是用于加装燃气罐的。2010年,政府再次出台给出租车行业发放临时性燃油补贴政策,被告打电话明确告诉原告,以后年度的油补归被告所有,原告如果认可此事,继续包车,若不认可,可及时将车辆归还于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当时原告认可,可以继续承包该车,后来的油补都是由被告去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直接领走的,给原告用于加装气罐的油补中,一部分是被告更新出租车以前的油补,原告掐头去尾,断章取义,颠倒黑白,歪曲了合同第十一条的真实意思,完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起诉书中所述,被告强行收走车辆,不让其继续经营,这纯属原告自己编造的谎言,事实是这样的:2012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协商调租金,被告提出上调到5000元,本着合理、公正、公平协商的原则,被告让原告也去调查行业内的租金,双方再协商一下价格,然后双方签订一个补充协议,但原告迟迟不来,拖了一个月后,10月14日,原告打电话说不再承包出租车,理由是租金高,承包不住,被告再次要求协商此事,原告直接说不用协商,原告不包车了,10月18日上午10点30分,原告将车辆开回被告家,把车的营运手续交给被告。18日下午,被告检查车辆发现,该车已经行驶了49万公里,车前脸有严重的撞车痕迹,水箱更换了,四只轮胎已经磨平,车体有好几处脱漆,被告当时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其过来将车辆进行维修和部件更换,原告以不承包被告的车辆,没有义务、没有时间为由拒绝,原告将车辆交回时,被告要求原告处理其驾车期间的各项违章和罚款,原告说均已处理完毕,没有未处理的,后被告查证,原告还有7个违章未处理,客运管理处还有他乘客的拒载投诉未处理;5、收到法院的起诉书后,被告才知道,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给车辆加装100L燃气罐,而是加装了80L,原告从被告处共拿走5962元用于加装该气罐,实际只使用了5600元,多占被告362元。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从银行调出其租车期间付款记录,发现原告少付租金32555元。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8日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租赁期为2009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暂定月租金39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将豫A×××××牌照的新购桑塔纳出租车交给原告经营,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特别是2012年10月18日,原告将已经行驶49万公里的车辆交给了被告,单方撕毁合同,不再承包经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及所欠被告的包车租金、被告垫付的违章罚款、车辆维修费用等,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4518元、违章罚款750元、燃油补贴362元、出租车管理费220元、保险理赔金1767.6元、租金32555元,上述共计70172.6元。原告辩称:1、被告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撕毁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纯属捏造。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如期完成合同义务,并按期交付租金。相反,被告频繁要求上涨租金,甚至在2012年10月初公然违反合同第11条油补归司机所有的约定,要求油补全部归车主并且上涨租金至5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10月18日,被告以准备卖车为由,将车骗过去后转租给别人。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违约,却反诉主张违约金,于法于理不符;2、关于车辆维修费和违章处罚的问题,被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518元,没有提供维修单和发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坏系原告造成的,要求原告承担其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垫付的违章罚款,被告应提供处罚单,能够证明在被告包车期间产生的,原告会根据事实予以偿还;3、关于车辆油改气、安装气罐的问题。2009年4月17日,原告为承包人出租车花费了车辆改装费5600元,当时是为了使用八年,而原告仅仅使用三年半,被告就将改装好的车转租给别人,剩余4年半折合人民币是3250元,也是被告应退回原告的,不存在侵占其362元的说法;4、被告称原告拖欠包车租金与事实不符。按照合同第11条油补归司机所有的约定,原告每年在被告领取油补后,租金均从油补中扣除,被告在本案开庭时也认可租金从油补中扣除的事实,至于说原告尚欠租金32555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扣除租金后,被告仍欠原告油补5200元。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的证据有:1、《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2、2009年4月8日收条一份;3、2010年9月13日收条一份;4、2009年4月17日发票一份;5、张东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寇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的证据有:1、《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2、出租车维修发票及销货清单;3、处罚决定书;4、2009年油价补贴发放表;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医疗费发票及照片;6、原告未付租金清单及银行明细查询;7、程二彬证言2份;8、耿永超证言;9、协商录音记录及光盘;10、刘建军、石国华证明;11、程二彬证明一份;12、车辆保险单;13、张序矿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5与被告无关,证据6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也是合同担保人,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4、12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是正常磨损,不是原告将车辆损坏,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6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租金,7、8、10、11号证据证人身份不明,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出租车市场的普遍价格,9号证据不能证明出租车的市场价格,光盘也不能证明原告违约,是被告租金上涨造成的,13号证据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4、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维修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经支付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7、8、10、11号证据,证人身份不明,且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9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不能证明油补归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豫A×××××号车租赁给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1日。租金的交付方法是:原告将租金存入被告在银行开设的账号内,每月15日存入2000元,剩余1900元在当月最后一天存入,在按时交纳租金的租赁期限内,原告享有经营权和收益权,原告应按合同按时交纳租金,每超过一日,原告应向被告按月租金额的5%缴纳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租金和有关公司费用,被告有权收回出租车,并视为原告的违约金押金不退。原告支付被告月租金暂定为3900元。租金在承包期内以市场调整而动,并视通货膨胀、国家物价变化以及政府对出租车行业的优惠政策等因素而适当浮动,双方可协商而定。原告应于租赁合同开始执行日之前一次性足额缴付给被告风险抵押金及保证金30000元,不计利息。此车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全额承担。本协议期满,原告将性能完好,各机械部件良性运转、外型完整的车辆及车辆有关的证件、附属设备交还被告,发生遗失或损坏的,由原告承担补办证件及赔偿有关的费用。原告在租车期间因交通违章等违法违纪罚款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原告负责处理整个事故案件,由此发生的法律责任及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油改气由原告完成,政府的油补归司机所有。气罐属随车设备,归被告所有。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若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和条款,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由对方赔偿由此产生一切经济损失计违约金30000元。证人寇某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30000元,押金15000元,共计45000元。2009年4月17日,原告因燃气改装花费5600元,原告在2009年领取油补4912元,被告后被告少收原告租金1050元,共计5962元。2012年10月18日,双方因月租金是否上涨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出租车交还与被告,被告发现车辆有损坏,于2012年10月22日在郑州市华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为此花费维修费用4518元。在原告租用车辆期间,因原告违章驾驶,被告代为原告垫付违章罚款750元。现原被告出租车返还后的相关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提起反诉。另查明:被告自2010年至2012年10月18日共领取油补40042元,原告自2011年7月8日至8月8日,8月8日至9月8日,9月8日至10月8日,10月8日至11月8日,2012年6月8日至7月8日,7月8日至8月8日,8月8日至9月8日,9月8日至10月8日,10月8日至10月18日未向被告支付租金,未支付的租金共计31846元。原告每月应向出租车客运管理处交纳管理费220元,原告在2012年10月使用车辆18天,管理费折合后为132元。再查明:原告因该出租车向阳光保险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保险费共计3646元。原告自2012年3月27日至交车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保险折价2033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保险费161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后,双方因租金的上涨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将所承包的出租车辆交还被告,双方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在2012年10月18日应视为解除,合同解除后,因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及保证金450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应予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燃气改装费3250元的问题,因原告已领取2009年的油补款共计4912元并少交租金1050元共计5962元,双方的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已从油补及租金中冲抵了原告的燃气改装费,故原告再要求燃气改装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保险费的问题,因原告交纳一年保险费后,并未使用车辆一年,故折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保险费1613元,原告要求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油补的问题,双方在2009年4月8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油改气由乙方完成,政府的油补归司机所有”,应视为当时双方对2009年油补及油改气的处理。2009年之后的油补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究竟属于原告所有还是被告所有,依据公平原则,2009年之后的油补原被告各分得一半较妥,因2009年的油补4912元已由原告领取,并冲抵燃气改装费,2010年至2012年10月18日的油补被告共领取40042元,原被告各分得20021元。因原告尚欠被告租金31846元,加之被告尚欠原告风险抵押金及押金45000元、保险费1613元,冲抵后,被告再支付原告34788元。被告因原告使用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4518元、违章罚款750元、垫付的管理费132元及多支付的燃气改装费362元,原告应于交纳。关于被告诉求的保险理赔金1767.6元,因该事故发生在原告交车之后,故该费用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均诉求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因租金的上涨问题产生争议,导致合同解除,故原被告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进34788元。二、原告张进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锋维修费用4518元、违章罚款750元、垫付的管理费132元及多支付的燃气改装费362元,共计5762元。三、驳回原告张进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元,原告张进许负担1143元,被告徐锋负担788元。反诉费1554元,法院减半收取后,原告张进许与被告徐锋各负担3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段雪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