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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亚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仕慧与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朱儒虹工商行政登记许可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仕慧,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朱儒虹,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三亚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杨仕慧。委托代理人李清理。被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胡斌莹。委托代理人林如果。原审第三人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儒虹。委托代理人刘一凡。委托代理人叶梅梅。原审第三人朱儒虹。委托代理人刘一凡。委托代理人叶梅梅。上诉人杨仕慧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及原审第三人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经济公司)、朱儒虹工商行政登记许可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的(2013)城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仕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理、被上诉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如果,原审第三人新经济公司及朱儒虹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局于2013年1月29日核准许可新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仕慧变更登记为朱儒虹。原审查明,新经济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三亚市经济发展服务公司和三亚市海润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三亚市经济发展服务公司出资85万元,占85%,三亚市海润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出资15万元,占15%。原法定代表人为杨仕慧。2010年6月8日,三亚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三国资(2010)213号《关于朱儒虹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任命朱儒虹为新经济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免去杨仕慧新经济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2010年6月8日,新经济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请求将新经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仕慧变更登记为朱儒虹。2010年6月29日,工商局根据新经济公司提交的材料核准许可新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仕慧变更登记为朱儒虹。杨仕慧不服,向城郊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商局2010年6月29日作出的新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仕慧变更为朱儒虹的行政行为。因新经济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不真实,城郊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城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50号判决),撤销工商局2010年6月29日作出的新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仕慧变更为朱儒虹的行政许可。之后,工商局将新经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杨仕慧。2012年11月13日,杨仕慧以新经济公司的名义解除朱儒虹的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7日,三亚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三亚晨报向杨仕慧发出《三亚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限期上缴新经济公司印章和资产的通知》,告知杨仕慧停止以新经济公司名义进行一切职务行为,立即停止从2012年6月开始的一切诉讼行为,同时限令杨仕慧于2012年12月19日前将公司的所有证件及资产上缴至三亚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年1月16日,新经济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请求将新经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仕慧变更登记为朱儒虹,并提交了拟任法定代表人朱儒虹签署并由股东盖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选举朱儒虹为新经济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免去杨仕慧新经济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股东会议纪要和股东会议决议。2013年1月16日,三亚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工商局发出三国资函(2013)12号《三亚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变更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函》,恳请给予支持办理新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2013年1月29日,工商局根据新经济公司提交的材料作出琼亚核变通内字(2013)第1300053176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许可新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仕慧变更登记为朱儒虹。杨仕慧不服,向城郊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商局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新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仕慧变更为朱儒虹的行政许可。另查明,2013年4月8日,杨仕慧以新经济公司的名义声明于2012年9月19日刻制新的印章之日起,公司未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只对工商局作出的新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仕慧变更为朱儒虹的行政许可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关于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的规定,新经济公司在向工商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已向工商局提交了拟任法定代表人朱儒虹签署并由股东盖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选举朱儒虹为新经济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免去杨仕慧新经济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原法定代表人免职和新任法定代表人任职的股东会议纪要和股东会议决议,登记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工商局对新经济公司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申请履行了受理、审查手续,并在规定办理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工商局作出的新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仕慧变更为朱儒虹的行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杨仕慧的诉讼事由及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仕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仕慧负担。杨仕慧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故意隐瞒本案重要事实,导致认定其他重要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在50号判决书中,仅认定朱儒虹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不真实,却故意隐瞒提供的什么材料不真实。50号判决查明:朱儒虹2010年6月28日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确认书中杨仕慧的签名为他人代签,杨仕慧身份证(复印件)为利用他人相片复制。事实是朱儒虹与周选兴合谋,共同伪造、变造杨仕慧的身份证及签名,公然欺骗国家行政机关,达到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朱儒虹已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已经就此向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报案。2、被上诉人根据50号判决将新经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儒虹变更回杨仕慧以后,为办理公司的工商年检手续,上诉人要求朱儒虹移交公司印鉴,但朱儒虹却称丢失了。上诉人不得已只有依法登报声明原印章作废,并向公安部门依法刻制了新的公司印章,新的公司印章一直由上诉人保管。但一审法院但却故意隐瞒、在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只字不提。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证据错误。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司审核表”虽然是真实的,但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是合法的。首先是核准人杜玲没有签名,未签名证明杜玲不同意核准。其次是先决定后受理,程序违法。受理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但却在此之前的2013年1月25日就为朱儒虹召开高规格的局长办公会议。既然局长办公会议纪要作为本次核准的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此份证据,但被上诉人却未提交,最后,被上诉人将三亚国资委的函作为核准根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2、2012年9月,新经济公司已启用新公章,朱儒虹对此明知,但其加盖的“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却是作废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称2013年1月16日收到朱儒虹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朱儒虹提交的申请书、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文件、公司章程等材料中的日期均为2013年1月16日,而此时,新经济公司根本没有召开股东会。即使按照朱儒虹提供的材料显示,新经济公司也是2013年1月17日召开的股东会。上诉人作为新经济公司的执行董事,并未召集,更未主持股东会会议,不知2013年1月17日的股东会是谁召集和主持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纪要只有“三亚市经济发展服务公司”和“三亚海润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两个印章,没有任何人作为这两个公司的代表参加、签名。三亚市国资委登报都找不到三亚市经济发展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髙利铭,那2013年1月17日是谁代表三亚市经济发展服务公司参加的股东会并作出表决?因此,朱儒虹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纪要是虚假的。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根据,程序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程序违法。首先,被上诉人2013年1月29日受理朱儒虹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后,当日仅有受理人王娟娟签名同意受理;但核准人杜玲并未签名同意核准。其次,被上诉人是2013年1月29日受理的,但核准的根据却是2013年1月25日的局长办公会议纪要。依照办事流程,被上诉人只有在受理以后,才能对朱儒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批、召开局长会议讨论。但工商局却违反办事流程,提前召开局长会议;并且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却拒不提交,公然藐视法庭。最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股东变更等登记业务审查工作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必须到场确认的事项:法定代表人变更,原任和新任法定代表人必须到场确认。朱儒虹在第一次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就按照这一规定找周选兴假冒杨仕慧共同到场进行确认。为何此次就不用通知上诉人到场确认了?这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此次行政许可是暗箱操作。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违反法律规定。其一,新经济公司的合法印章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从未用该印章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宜。而朱儒虹申请办理时加盖的却是作废的印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应由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后方可审批。在新经济公司未向被上诉人申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何来审批、许可?因此,被上诉人的审批、许可违反法律规定。其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3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良好的品行。如上所述,2010年6月28日朱儒虹提交的杨仕慧的身份证(复印件)、杨仕慧签名均是虚假的。朱儒虹这一行为不仅属于欺骗国家行政机关,而且涉嫌刑事犯罪。四、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朱儒虹第一次采取伪造、变造杨仕慧身份证件及签名的方式骗取被上诉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以后,上诉人就向省国资委、三亚国资委、省纪委、三亚纪委、及海南特区报等部门及媒体反映朱儒虹违法乱纪、挥霍、侵害国有资产的情况。因为上诉人在担任新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每年各种开支也才十来万,但朱儒虹在公司2010年5月进入关闭退出程序后、没有开展任何业务,却在一年多时间里开支120多万,三亚国资委对此不闻不问,反倒说上诉人对国有资产安全构成危害,真是可笑之极。三亚国资委已对上诉人进行了离任审计,上诉人没有贪污、挪用甚至乱花国家一分钱。公司2010年5月就己经进行改制,至今已三年多,三亚国资委为何不进行清产核资、对朱儒虹进行财务审计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1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新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仕慧变更为朱儒虹的行政许可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商局辩称,答辩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答辩人对新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是依据新经济公司2013年1月17日的股东会议纪要和股东会议决议,并根据新经济公司的变更申请而作出。另外,三亚市国资委所作的三国资函(2013)12号“关于变更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函”也说明了杨仕慧已办理退休,市国资委已免去杨仕慧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因此,答辩人将新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仕慧变更为朱儒虹合法有据。其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中,新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有拟任法定代表人朱儒虹签名,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完备。因此,答辩人将新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仕慧变更为朱儒虹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依法行政职责。原审第三人新经济公司述称,我方同意工商局的答辩意见,工商局对法定代表人变更只是形式上的审查,我方提供的文件是齐全真实的,上诉人所主张的违法之诉,我方认为是不成立的。上诉人的动机是不当的,他与朱儒虹有个人恩怨,不想让朱儒虹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已经退休被免职,国资委的任命已经产生效力,上诉人有滥用行政诉权的倾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商局作出的新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仕慧变更为朱儒虹的行政许可是否合法。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关于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新经济公司在向工商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已向工商局提交了拟任法定代表人朱儒虹签署并由股东盖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选举朱儒虹为新经济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免去杨仕慧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原法定代表人免职和新任法定代表人任职的股东会议纪要和股东会议决议,登记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工商局对新经济公司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申请履行了受理、审查手续,并在规定办理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工商局作出的新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上诉人杨仕慧变更为朱儒虹的行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仕慧在被免去新经济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后,理应停止履行其作为新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并将新经济公司的所有证件及资产上缴至三亚市国资委,新经济公司在杨仕慧不配合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的情况下,选举朱儒虹为新经济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向三亚工商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杨仕慧上诉称被上诉人工商局先决定后受理,其作出的行政许可程序违法,核准人杜玲没有签名,证明杜玲不同意核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杨仕慧称朱儒虹欺骗国家行政机关,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杨仕慧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杨仕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陈永华审判员 陈积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蓝 天附:附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