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南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君华与被告赵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君华,赵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南民初字第35号原告沈君华。被告赵卫华。原告沈君华诉被告赵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君华诉称,2012年3月,被告赵卫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285000元。2012年4月13日,被告对上述债务进行汇总,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该借款在2012年4月16日归还。后被告只向原告归还60万元,尚欠原告1685000元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则加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卫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君华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赵卫华转账46万元、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赵卫华转账90万元、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赵卫华转账40万元、50万元,合计226万元,另有2.5万元原告陈述系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但被告未出具收条。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沈君华借到人民币现金共计贰佰贰拾捌万伍仟元正(2285000元),这批借款在2012年四月十六日归还(原以前的借条和各种条子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借款人:赵卫华”。此后,被告向原告还款6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68.5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君华与被告赵卫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有银行回单证明的166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2.5万元借款原告称系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承诺对其所有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君华借款16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6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465元,由被告赵卫华负担(此款直接给付原告,以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毅刚人民审判员 葛智才人民审判员 石素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原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