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诉被告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767号原告丁某,男。被告费某,男.上列当事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某于2013年5月2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被告费某,因从原告处拉石子等建房,于2012年1月21日给原告出据一张欠条,下欠原告款6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费某口头辩称,欠原告6000元属实,因手头暂时没钱,所以至今未还。原告丁某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了被告费某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丁某石子、沙子款现金柒仟壹佰元整(7100.00)。6月21日付1100元整,下欠6000元”。证明被告费某欠原告丁某60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被告费某因建房从原告丁某处拉石子、沙子等,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7100元,经原告催要仅付1100元,下欠6000元,并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欠条被告费某以及没钱为由拖欠至今不还。对于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费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辩称没钱为由拒不清偿合同欠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求有理,依法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丁某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豪审 判 员 许和水人民陪审员 熊海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温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