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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EXXX**号轿车,沿东营市河口区奥纳纺织厂南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厂门口时,与停在公路上的韩某某驾驶的鲁EYYY**号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0.9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