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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兵五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彭文术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彭 文 术 盗 窃 案 二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兵五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文术(曾用名彭文树、彭建文),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200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3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9日,被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塔斯海垦区公安局看守所。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文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塔垦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文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五师分院指派检察员冯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文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初至2013年1月初,被告人彭文术先后5次窜至农五师八十九团十一连、十二连、十三连、五连、十连,在凌晨2时至3时许,分别用钢管和断线钳撬开黄××、梁×、刘××、王××、韩××、张××、焦××家院门门锁,盗窃了室内的棉花、滴灌带、薄膜等,用三轮摩托车拉到红泉公社(贝林哈日莫墩乡)销赃,涉案价值12500余元。所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梁×、刘××、王××、韩××、张××、焦××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涉案款退还发放表,被告人彭文术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断线钳一把、鞋子一双、绳索一根、三轮摩托车一辆,农五师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文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5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文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彭文术有前科劣迹,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文术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彭文术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可适用缓刑的建议,及被告人彭文术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文术在因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后不思悔改,多次入户盗窃,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建议和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文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鞋子一双、绳索一根、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彭文术不服,上诉称,1、本人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并在开庭后缴纳了2500元罚金。2、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本人身体有肝病,需要继续治疗。家有80多岁的老母亲需要人照顾。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给我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意见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属实,但结合上诉人前科为盗窃,此次犯罪又是盗窃,且在一个月之内盗窃5次之多,社会危害较大,主观恶性较深。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对其不适用缓刑。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文术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文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了盗窃罪。上诉人彭文术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文术曾因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刑并适用了缓刑,但其不思悔改,又多次入户盗窃,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乔鲁新审判员  萧万峰审判员  孙涛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闫保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