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德旭与张培恩、张积辉、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旭,张培恩,张积辉,张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张德旭,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培恩,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积辉,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海峰,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德旭与被告张培恩、张积辉、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培恩于2008年5月开始向原告借款,2008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索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双方约定所欠款于2012年前付清,并由被告张积辉提供担保,但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培恩偿付欠款9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海峰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德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管清娟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