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宏,王亘,广州拓威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彭国宏,男,出生日期略,汉族,身份证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吴承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许,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亘,男,出生日期略,汉族,身份证住址略。委托代理人李丽,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拓威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壬丰大厦)A座3407房。法定代表人王道龙。原告彭国宏诉被告王亘、广州拓威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宏的委托代理人吴承泽、王许,被告王亘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拓威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宏诉称:2012年11月10日下午4点多钟,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略)的大众牌小汽车,在车陂大岗路(智景花园门口)欲靠边停泊时,发现后面有辆小车紧跟而来。原告停车后,立即告诉被告王亘要小心驾驶,但是被告王亘不听劝告,继续往前开朝原告的(略)硬撞。在发生碰撞之后,原告前往理论,但被告不开窗说明情况,而且两次想借机逃逸,都被原告挡住。此后,被告王亘开窗,放声说:被告王亘所开的车是公司的车、是全保的,被告王亘不会出一分钱,根本不下车协商处理。经原告的一再要求,被告王亘才下车。但被告王亘竟然用穿在脚上的皮鞋踢了原告的车辆,称没问题,就一点点刮花而已,完全不当一回事,态度恶劣。接下来被告王亘称他的车保险理赔很麻烦,竟然企图唆使原告去做假现场,称该事故是原告自己碰到,要求原告的保险公司赔偿。当时原告表示根本不可能,坚决不同意后,被告王亘才报了其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勘察,经过勘察,认定是被告王亘的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并现场确定责任并签字确认。当时原告提出修车赔偿款支付的问题,被告王亘称:到时不给原告,原告都拿他没有办法,要不就让他拿到保险赔付资料且赔偿款到他帐后才给原告修车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就否决了他,认为这样做行不通,只要定损后,修车赔付资料齐全就应该双方见面交换修车款和资料,保险公司是有全套证据可查的。2012年11月18日,原告就开(略)到4S店定损和修车,2012年11月21日下午修理完毕,前后浪费了四天时间。期间都是打车出去跑业务,对原告的生活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及损失。原告2012年11月23日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王亘,要求快快交付资料和修车款,但被告王亘都以忙为由推托。后来被告就要求原告把资料寄过去再打款,原告向被告王亘问了几次收件地址,但是被告王亘都根本没有把收件地址发过来。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就到天河工商局查找肇事车主即广州拓威讯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原告找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龙,并询问解决途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认为该事故较小,并承认及时解决。但是直至现在,两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王亘与被告广州拓威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恶劣,属于恶意制造事故,恶意不支付赔偿款,构成对原告严重侵权,并且直接及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502元;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3、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营损失费5000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减值损失2000元;5、被告王亘向原告赔礼道歉;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亘辩称: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经营损失费、车辆减值损失、赔礼道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次事故是很小的事故,且保险公司已经定损,定损金额是502元,如此小的损失不会对原告车辆造成减值,更不会因此造成原告经营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述请求。另在法院判决时,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将维修费发票交给我方,以便我方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广州拓威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彭国宏驾驶车牌号为(略)与被告王亘驾驶的(略)小汽车(车主:广州拓威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生碰撞。原告彭国宏与被告王亘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由被告王亘负全部责任。(略)号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502元。后该车辆被送往广州市锦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502元,有发票为证。原告未起诉(略)小汽车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王亘亦表示无需追加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后再自行向交强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原告彭国宏与被告王亘签订赔偿协议由被告王亘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费502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应提供相应的票证证实,原告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营损失费5000元,因(略)非经营性车辆,原告主张经营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辆减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共计502元,依照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由被告王亘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亘应支付原告彭国宏维修费502元。车主广州拓威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广州拓威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亘赔偿原告彭国宏财产损失5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利 斌人民陪审员 邹 允 洪人民陪审员 何 伙 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阮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