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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福秀与被告熊英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福秀,熊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唐福秀,女,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永,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英,男,1982年1月23日生。原告唐福秀诉被告熊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莉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福秀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福秀诉称:2008年至2009年原告为被告在长城科技园工地拖土。2011年4月1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326000元,并出示欠条一份,至今尚欠运输费216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16000元,并自2013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熊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福秀于2008年至2009年为被告承接的长城科技园工程运输土石方。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唐福秀长城内倒运费叁拾贰万陆仟元整。”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后尚余运输费216000元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运输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福秀运输费216000元,并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元,由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代理审判员  汪莉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