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郑国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8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9时51分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华市环城北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环城北路交警直属二大队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郑某口腔呼气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现场民警随即带其采集血样,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通知书、呼气时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条、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现场光盘制作说明、血检样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