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寿县新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修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新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梁修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270号原告:寿县新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修华,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寿县新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桥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梁修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桥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修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桥混凝土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27日,被告梁修华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要,从新桥混凝土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合计510立方,合计总价款196935元。经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结算,减去被告已支付货款合计124825元,被告梁修华尚欠新桥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72110元。对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修华给付混凝土货款7211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桥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桥混凝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情况。2、梁修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修华的身份情况。3、经梁修华于2013年1月11日签字确认的混凝土对账明细单1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决算,梁修华尚欠混凝土款72110元。梁修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新桥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27日,梁修华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要,从新桥混凝土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合计510立方,合计总价款196935元,后梁修华陆续给付货款124825元。2013年1月11日经梁修华、新桥混凝土公司双方结算,梁修华尚欠混凝土货款72110元。后经新桥混凝土公司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梁修华给付混凝土货款7211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梁修华因承建工程所需从新桥混凝土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各自义务。新桥混凝土公司履行了供送混凝土义务,梁修华亦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而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新桥混凝土公司要求梁修华偿还混凝土款7211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新桥混凝土公司要求梁修华给付混凝土欠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修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寿县新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72110元。二、驳回原告寿县新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被告梁修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道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