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曾善寅与杨常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善寅,杨常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67号原告:曾善寅。被告:杨常盒。原告曾善寅与被告杨常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忠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乃生、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善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常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善寅起诉称:原告曾善寅与被告杨常盒一直有业务往来。2011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保证在当年年底还清。后被告去向不明,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杨常盒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杨常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原告曾善寅与被告杨常盒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曾善寅与被告杨常盒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所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常盒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常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善寅货款人民币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杨常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群审 判 员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