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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毕全胜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胡兴河、胡兴宝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全胜,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胡兴河,胡兴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禹民初字第772号原告毕全胜,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胡兴河,男,汉族,47岁,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胡兴宝,男,汉族,42岁,住址同上,系胡兴河之弟。本院受理原告毕全胜诉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胡兴河、胡兴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胡兴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异议人的住所地在肥城市。将该案移送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禹城市,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甲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三、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驳回被告胡兴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建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路 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