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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龙某盗窃罪,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猛,龙小丑,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猛,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龙小丑,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过学超,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猛、龙小丑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被告人李猛、龙小丑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猛、龙小丑、孙某及其辩护人过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猛、龙小丑结伙驾驶一辆银色奥迪小轿车,在上三高速三界镇嵊州服务区西区往台州方向50米处,采用撬油箱盖、油管吸柴油的方式,窃得葛某停放的皖k×××××大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300升。在三界镇南街村良种场老104国道路边,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李某丙停放的浙d×××××大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343升。在三界镇北街村下市头加油站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李某丁停放的赣f×××××大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200升。被告人孙某明知上述柴油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柴油价值人民币6153.90元。2、2013年3月12日早晨,被告人孙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从郭某、王某、吴志伦、郭应平(均另案处理)等人处,以13000余元的价格收购0号柴油2150升。经鉴定,上述柴油价值人民币156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猛、龙小丑、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证人郭某、王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分别从被告人李猛处扣押人民币4200元、从被告人龙小丑处扣押人民币4100元、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的清单,发还被害人葛某人民币1815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121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2075元的清单,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嵊价认字(2013)1-118号、嵊价认字(2013)1-119号相关涉案柴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152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1)杭建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猛、龙小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猛、龙小丑曾因犯盗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猛、龙小丑能当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的赃款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过学超以被告人孙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违法所得款被追回等为由,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孙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龙小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