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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人,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16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EMXX**微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白营乡南店村至302省道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傅庄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被查获后,因无证驾驶2012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3月27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文广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