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云鹏,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乾,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王某姐姐。被告李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小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乾、裴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0年底分居至今。现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亦进一步增进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告因被告对其关爱不足等琐事起诉离婚,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相互包容、相互关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小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静静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