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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闫邦政盗窃罪刑事判决书44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4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绰号“胖子”,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3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2月,郑某练(已诉)联系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低山村绅×厂工作的郑某文(已诉),合谋盗窃该工厂的财物,郑某文找到该厂保安员万某春(已诉)让其配合他们的盗窃行为。2011年12月22日凌晨,郑某练与被告人闫某某及犯罪嫌疑人“黄某”(男,在逃)、罗某(男,在逃)、“飞仔”(男,在逃)乘坐孔某成(已诉)的小面包车来到深圳市龙岗区绅×厂附近山上,由孔某成在车上等候,郑某练、闫某某、“黄某”、罗某、“飞仔”等5人联系该厂保安员万某春了解该厂无人上班的情况后,爬围墙入厂,郑某练、“飞仔”在厂的围墙附近剪电线(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6844元),闫某某、“黄某”、罗某等3人进厂里办公室盗窃电脑3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7140元),得逞后,郑某练、闫某某、“黄某”、罗某、“飞仔”、孔某成等6人驾车到达惠州南坑将盗窃来的电线卖给废品收购站老板沈某福,后郑某练等人又将3台电脑存放在坪地的一个老乡家里。公安机关将郑某练抓获后根据郑某练的交代缴回被盗的三台电脑。2012年5月15日,民警在龙岗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通话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及共犯郑某练、郑某文、万某春、孔某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被缴回,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一审宣判后,闫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在犯罪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闫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闫某某归案后供称其作案时在案发现场的围墙外接应搬运赃物,上诉又称其进入围墙内望风、搬运赃物,而同案人郑某练明确指认与闫某某进入被害单位办公室盗窃电脑,故闫某某称其只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判决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有相关司法解释中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调整,根据刑事法律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本案应依据上述新司法解释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并判处刑罚。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因新法实施而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38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闫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38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闫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 玮审 判 员  许瑞韩代理审判员  谢 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