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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周在坤、孔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郁某、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在坤,孔晓燕,郁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43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在坤(化名“蒋冰”),无业。因本案���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孔晓燕(绰号“燕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郁某(绰号“一撮毛”),无业。2007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在坤、孔晓燕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郁某、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杭经开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在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1、2011年11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在杭州市下城区西子花园栖霞苑楼下将2小包冰毒(重0.99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伟东,被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西子花园栖霞苑13层D座内查获被告人孔某所有的冰毒8包(重12.47克)、麻古76颗(重7.15克)。综上,被告人孔某贩卖毒品20.61克。上述毒品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原审被告人章伟东、孔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2、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孔某与被告人周在坤联系购买毒品,两人在电话中约定由周在坤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孔某10包冰毒。当晚20时37分许,被告人孔某在东星假日公寓五楼走廊欲与被告人周在坤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五楼走廊的窗台上查获周在坤藏匿于此准备交易的冰毒2包(重12.05克),另从周在坤身上及其住处东星假日公寓519房间内查获冰毒10小包(共计重26.73克)。综上,被告人周在坤贩卖毒品38.78克。上述毒品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上诉人周在坤及原审被告人孔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2年10月20日前后的一天,10月26日前后的一天上午以及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郁某、高某先后3次在两人租住的西子花园栖霞苑13层D座内,容留被告人孔某吸食毒品。2、2012年11月1日的一天傍晚,���告人郁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被告人孔某吸食毒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孔某的证言等。原审被告人郁某、高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基本相符。本案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毒品上交清单等在案佐证。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在坤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孔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郁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判令案发后从被告人孔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周在坤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7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周在坤上诉称,其与同案犯孔某系交��毒品,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本案系引诱犯罪,因此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在坤及原审被告人孔某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郁某、高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原审被告人孔某证实,其是向周在坤购买毒品,而非交换毒品;周在坤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也对其向孔某贩毒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可以印证,故上诉人周在坤上诉称其与孔某系交换毒品,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在案证据证实周在坤系持有大量毒品待售,本身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故上诉人周在坤提出本案系引诱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在坤及原审被告人孔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郁某、高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孔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在坤,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周在坤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周在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在坤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郑 庚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