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诉被告韦╳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韦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刘X委托代理人徐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X(特别授权)被告韦X原告刘X与被告韦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嘉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刘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泰强、邓卫明,被告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2013年2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家中找原告的孙媳妇周X,原告见来者竟然是曾经与自己发生口角的被告而要求被告离开,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原、被告互相指手画脚,原告顺手拿起放在身旁的扫帚,欲驱赶被告离开周X家,被告不但不离去,反而不断推拍原告。原告的孙媳妇周X见状,抢过原告手中的扫帚丢在一边,回头看见原告被被告推倒在地,动弹不得。事后,被告及其丈夫与原告家人一同将原告送到鹿寨县中医院治疗,且主动给了原告家人1000元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之后,被告拒绝再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691.04元、护理费1205元(19131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营养费460(20元/天×23天)、交通费230元(10元×23天),合计27506.04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鹿寨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一张,证明原告住院22天及原告的伤情;2、鹿寨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一张,证明:(1)原告的伤情;(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3)医嘱出院后需全休6个月;3、鹿寨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691.04元。被告韦X辩称,1、原告拿扫帚拍打被告的过程中自己站立不稳而摔倒,被告并未推倒原告,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因摔倒而造成的损失。2、原告摔倒后,原告的孙子孔X与被告及其丈夫一同送原告到鹿寨县中医院检查,原告的孙子孔X因未带钱,遂向被告丈夫借款1000元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字据一张,证明原告的孙子孔X向被告丈夫借款1000元。法院依职权调查所提取的证据有:1、雒容派出所对周X进行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雒容派出所对被告韦X进行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表示因自己不识字,由法院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所提取的1、2号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对于本院依职权调查所提取的1、2号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当事人对证据内容的理解不同,不影响其效力,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内容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原件,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带着其女儿到同村村民周X家与周X聊天。原告听到被告的声音后,来到周X家谩骂被告,随即原、被告互相谩骂,原告拿起屋内的扫帚拍打被告的脚欲赶被告离开,周X见状后从原告手中夺下扫帚并丢弃到屋外,随后原告遂边骂边用手指指戳被告的头部,被告用右手背阻挡原告的手指,之后原告跌坐在地。同日,原告的孙子孔X与被告及其丈夫将原告送往鹿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L2椎压缩性骨折;3、老年性骨质疏松症。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支出医疗费24691.04元,该医院对原告出院作出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6-8周,门诊定期复诊,门诊复查X线,1-2个月1次。2、出院后加强患肢适当合理功能锻炼。卧床结束后先行扶双拐杖行走2-3个月,3个月后可改为单拐杖行走,半年后视行走及X片情况可弃拐杖行走。3、出院后禁止盘腿、翘二郎腿,屈髋不超过90度,不宜参加剧烈活动、重体力劳动。4、继续加强抗骨质疏松、补钙治疗。5、出院带药:仙灵骨葆胶囊1盒3粒BID。6、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孔繁英(从事农业生产)进行护理。2013年3月1日,周X向雒容派出所报案。同日,被告韦X亦向雒容派出所报案。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被告不同意,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原告系周X的丈夫孔X的奶奶;2、原告于1929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受伤前没有从事农业生产;3、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名对其护理;4、原告的房屋与周X的房屋前后相邻;5、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给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到周X家聊天,原告见状后即到周X家谩骂被告、用扫帚拍打被告、用手指指戳被告头部,被告为防止原告的手指戳伤其头部而用手背予以阻挡,属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推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为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兰日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