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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延红与张永刚、李德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红,李德旺,张永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54号原告张延红。委托代理人郭彬彬,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旺。被告张永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楹。原告张延红诉被告张永刚、李德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红委托代理人郭彬彬,被告张永刚、李德旺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红诉称:2012年12月9日15时15分许,张永刚驾驶鲁VX75**号低速普通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北右转弯时,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德旺驾驶鲁V7V8**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张延红)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永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德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1501.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刚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被告李德旺辩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在同一起事故中,保险公司已赔偿另案原告李德旺55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5时15分许,被告张永刚驾驶鲁VX75**号低速普通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北右转弯时,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德旺驾驶鲁V7V8**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张延红)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永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德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VX75**号低速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永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延红受伤后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额骨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1、确定被鉴定人张延红之头面部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九级;2、该误工休治期限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本鉴定定残之日止(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3、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2天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4、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近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确定该伤现已达临床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疤痕修复及认定相关费用。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25.88元/天,农民家庭人家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年、18.56元/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延红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5551.31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误工费8114.40元(70.56元/天×115天)、护理费6461.48元(48.22元/天×22天×2人+48.2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3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2518元、复印费75元,以上共计93330.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德旺给原告垫付39129.3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复印费、交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材料,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被告张永刚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规定是为确保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它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能依据其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分项限额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等损失,根据原告张延红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该些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张延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551.31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误工费8114.40元、护理费64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9637.19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张永刚、李德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张永刚、李德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刚、李德旺对超出交强险的法医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2518元、复印费75元,以上共计3693元,被告张永刚、李德旺应各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原告1846.50元。被告李德旺给原告垫付39129.31元,应予折抵。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延红医疗费等共计8963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永刚赔偿原告张延红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8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原告张延红返还被告李德旺3728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张延红负担188元,被告张永刚、李德旺负担214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永刚、李德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伦立新审判员  王荣兴审判员  杜云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冀迎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