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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孟凡莲,系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于2013年7月2日在本院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凡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5年经人介绍我与余某某订婚。1996年12月10日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2日生长女王某甲,2004年7月19日生次女王某乙,2008年9月份生三女儿。因原、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生气打架,被告无奈外出打工,偶尔见面一次也是不欢而散。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余某某未提供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抚养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被告抚养三女,互不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长女王某甲出生日期。3、宁陵县民政局档案室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民政局档案室证明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6年12月10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2日生长女王某甲,2004年7月19日生次女王某乙,2008年9月份生三女儿。因原、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余。2013年4月8日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抚养长女、次女,被告抚养三女儿,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属同居关系。对其婚姻依法不予保护。对于原、被告因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抚养问题应予处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长女、次女,因三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三女儿。因原、被告抚养孩子均需费用,二人互不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财产分割的请求,并自愿每月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400元(支付方式每月1日以现金或卡转),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三女由被告余某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二、原告王某某每月付给被告余某某经济帮助费400元,于每月1日以现金或卡转,从本判决生效次月开始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郭广川审 判 员 ? 李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祁栋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