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修福明与被告刘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福明,刘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反诉被告)修福明,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反诉原告)刘杰,女,汉族,农民。原告修福明与被告刘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福明、被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我给被告租房预付款2000元,后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导致我租房不���,但被告却拒不返还已收预付款。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预付款2000元。被告辩称,2012年6月份,原告给我打电话要求租我房子,并要求我装修,装木地板不行,要求铺瓷砖、按暖气、洁具、镜子,而且要求在短短的7天时间装修起来。我找工人加班加点进行装修,期间我要求原告交付订金,原告向我交付了2000元的订金,言明后期转为房租款。后来,原告又不租我的房子了,之后才知道原告又在附近租了房子。原告向我索要订金款,我不同意返还,因为原告违约,当时收订金的目的就是预防原告违约。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莱州市文苑星城北门拥有门头房一处,对外出租。2012年6月份,原告根据租房信息过去看了被告的门头房,有意租下。后双方进行商谈,达成了一致的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一年,租金8200元,在租房时一次性交清。同时,原告对��告的出租房屋提出了要求,因为该房为毛坯房,原告要求被告对该房进行一下基本的装修,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并要求原告向其交付2000元款项。2012年6月16日,原告交付给被告2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如下内容“收据今收到修福明文苑星城北门门头1229号房租订金2000元整,交房租时转为租金刘杰2012年6月16日”。被告将出租房屋装修后,原告又向被告提出租赁半年,先交上半年的租金,被告不同意。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将该房屋另行对外出租,原告亦另行租赁他房。原告向被告索要先期交付的2000元款项,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主张当时要求原告交付2000元款项,就是怕原告违约不租,且当场言明,如果原告不租就不退还,如果原告租,该款直接转为租金,所以该款是履行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不应返还。原告对��称,当时被告只是说自己如果租房先交上这块款,没有说今后不租就不退还了。被告对其以上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因违约给其造成延期4个月出租房屋的损失2000元。对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原告表示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起初对房屋租赁一事就租赁物、租金及交付方式、租期等内容达成一致,原告并就租赁一事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000元,被告也按原告要求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双方之间约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合同。合同成立后,在交付租金时,原告未按约定交付,致使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对此原告负有过错。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2000元款项具有法律意义的定金性质,但其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书写的是“订”字,而非“定”字,且也未将原告违约时该款将做如何处理写明,故被告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给其造成的延期租房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该经济损失参照双方达成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酌情计算二个月为13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返还原告修福明款2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修福明赔偿被告刘杰(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366.67元。以上一、二项兑除后,由被告刘杰付给原告修福明差价款633.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反诉费25元(被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相互兑除后,由被告将款25元直接付给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娜娜—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