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郭东国与刘华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国,刘华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郭东国,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华稀,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郭东国诉被告刘华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福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国,被告刘华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属亲戚关系,被告是我妹夫,现已离婚,被告在与我妹妹共同生活期间,开着我的鲁R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其与我妹妹离婚后,我多次找他要我的轿车,被告一直推诿不给,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我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当初买车时,价格是五万多元,我拿了四万元,车落的原告的户,车买了一直是我开着,我把我自己的一辆面包车给了原告,我认为是我的车,只是车落的原告的户,如果被告返还给我四万元现金,我可以返还给他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属亲戚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妹夫,2012年8月6日原告购买了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办理了登记落户手续,车号为鲁RXXX**,并购买了保险,车购买后一直由被告与原告的妹妹使用,后被告与原告的妹妹离婚,原告遂多次向被告追要该车,但被告一直未将该车交与原告,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以购车时出资四万元为由不同意返还车辆,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书证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诉争轿车系原告所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现原告主张被告将讼争轿车返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鲁R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郭东国。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华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福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牛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