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珊珊与郑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珊珊,郑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155号原告:郑珊珊,经商。被告:郑小华。原告郑珊珊为与被告郑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珊珊起诉称:2011年4月,被告郑小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珊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后被告郑小华偿还原告1万元借款本金,并于2011年8月27日出具欠款4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此后,被告郑小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郑小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郑小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郑小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郑珊珊已交付涉诉借款。被告郑小华未作答辩。被告郑小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杨秋生出具的证明一张,以证明涉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杨秋生。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涉诉4万元系郑小华向郑珊珊借来转借给我,郑小华出具借条给郑珊珊,我出具借条给郑小华。2012年3月份,我碰到郑珊珊,直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她,承诺上述借款直接由我负责偿还。我原先出具给郑小华的借条已由我收回。被告郑小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小华提交的杨秋生的证明,经原告质证认为,借款人系郑小华,杨秋生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杨秋生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7日,被告郑小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珊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上述款项。借款后,被告郑小华偿还原告1万元借款本金和3000元借款利息。2011年8月27日,原告郑珊珊与被告郑小华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郑小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由被告郑小华出具欠款4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郑小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郑珊珊与被告郑小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小华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郑小华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5.08‰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小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郑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珊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5.0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郑小华承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丽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春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