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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瑞平、孙惠芳、宿玉海、郑元强、赵振涛、郑军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瑞平,孙惠芳,宿玉海,郑元强,赵振涛,郑军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春平,该公司职工。被告宿瑞平,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惠芳,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号。被告宿玉海,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郑元强,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赵振涛,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郑军学,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瑞平、孙惠芳、宿玉海、郑元强、赵振涛、郑军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平、被告宿瑞平、孙惠芳、宿玉海、郑元强、赵振涛、郑军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3日,被告宿瑞平向我行所属平里店支行借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月22日,由被告宿玉海、郑元强、张华先、赵振涛、郑军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47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49879.53元及利息148619.7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未还。被告孙惠芳为借款人宿瑞平的妻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9879.53元及利息148619.79元(计至2013年3月18日),同时支付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宿瑞平、孙惠芳、宿玉海、郑元强、赵振涛、郑军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宿瑞平与被告孙惠芳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3日,原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里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平里店信用社)作为债权人,被告宿瑞平作为债务人,被告宿玉海、郑元强、赵振涛、郑军学及张华先、于永贵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止,由平里店信用社根据被告宿瑞平的需要和平里店信用社的可能,向宿瑞平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25万元的贷款,并由保证人一次性提供保证担保。“在此期间和限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贷款,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债务人应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并按《借款凭证》确定的期限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债务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日每季末月的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孙惠芳对被告宿瑞平的上述借款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宿瑞平,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月利率为8.964‰。借款到期后,被告宿瑞平未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并自2009年4月21日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2009年7月12日,被告宿瑞平偿还了借款本金120.47元。至2013年3月1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49879.53元、利息148619.79元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以宿瑞平、孙惠芳、宿玉海、郑元强、赵振涛、郑军学、张华先为被告诉至本院,后申请撤回对张华先的告诉。另查明,2009年2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93家分支机构(含沙河支行)开业。根据批复,原告开业的同时,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平里店信用社与被告宿瑞平、宿玉海、郑元强、赵振涛、郑军学及张华先、于永贵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平里店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宿瑞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不及时偿还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惠芳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共同偿还宿瑞平在平里店信用社的借款的义务。原告经批准开业并承接原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平里店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宿瑞平、孙惠芳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宿玉海、郑元强、赵振涛、郑军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宿玉海、郑元强、赵振涛、郑军学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宿瑞平、孙惠芳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宿瑞平、孙惠芳、宿玉海、郑元强、赵振涛、郑军学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宿瑞平、孙惠芳涛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879.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宿瑞平、孙惠芳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48619.79元(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并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三、被告宿玉海、郑元强、赵振涛、郑军学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宿瑞平、孙惠芳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被告宿瑞平、孙惠芳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宿瑞平、孙惠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7278元。被告宿玉海、郑元强、赵振涛、郑军学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熙坤审 判 员  王延馨人民陪审员  林德堂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