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执民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黄月娥、郑秀敏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建新,黄月娥,郑秀敏,张福华,黄月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审阅拟稿: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1589号申请执行人陈建新。被执行人黄月娥。被执行人郑秀敏。被执行人张福华。被执行人黄月霜。申请执行人陈建新与被执行人黄月娥、郑秀敏、张福华、黄月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浙温商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黄月娥、郑秀敏、张福华、黄月霜应向申请执行人陈建新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多家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开户及存款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车辆和房地产。本院将对郑秀敏名下的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万安路23号的房屋进行拍卖,待拍卖完成后,参与拍卖款的分配,除此之外本院所查封的其他财产暂不宜处置,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执行人黄月娥、郑秀敏、张福华、黄月霜尚欠申请执行人陈建新借款45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8263元及执行费665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月娥、郑秀敏、张福华、黄月霜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58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陈建新若发现被执行人黄月娥、郑秀敏、张福华、黄月霜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晓中审判员 周建华审判员 刘家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大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