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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33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先后窜至濮阳市,滑县道口镇、老庙集盗窃李某某等人的电动车七辆。经滑县物价中心评估,被盗七辆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13649元。2013年3月6日德州市公安局德诚分局二屯公安检查站民警在对大客车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全部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盗7辆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649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建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