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221号被告人韦雍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雍,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广西柳江县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小泉,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雍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雍及其辩护人潘小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韦雍窜到来宾市XX中学的教师办公楼二楼内,撬门进入该校副校长办公室,从柜子里翻出151部手机(学校保管的学生手机)并装进袋子准备盗走时,被该校教师韦XX及时发现未能得逞。韦雍在逃跑中被抓获。经来宾市价格鉴定中心估价:被盗的手机、相机、MP3等总价值为23013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了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潘小泉对公诉机关指控韦雍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基准刑应确定为二年,被告人韦雍属盗窃未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被告人韦雍是醉酒犯罪、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韦雍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韦雍喝酒后窜到来宾市XX中学,撬开该校教师办公楼二楼副校长办公室窗口的不锈钢防盗网后入内,并从办公室的柜子里翻找出相机一部、手机121部、MP3、MP4及手机充电器等物品共151件(该物品为学校替学生保管)装进袋子准备盗走时,被该校教师韦XX及时发现,被告人韦雍丢下赃物后逃跑,逃到学校大门处被该校的师生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来宾市价格鉴定中心估价:被盗财物的总价格为2301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19日23时,来宾市第八中学教师韦XX向公案机关报案称:当晚有一小偷撬烂他们学校教师楼二楼副校长办公室的窗口,并从办公室柜子内翻出100多部手机准备偷走时,被其发现,后该小偷往学校门口逃跑时被学校老师抓获。(2)来宾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晚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韦雍进行审查时,韦雍自称韦文全,后通过与柳江县警方联系,才核实了被告人韦雍的真实身份。(3)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证实公安机关将编号为1-12号不同男子的相片分别给覃X、梁XX、罗XX、韦XX、李X进行辨认,覃X、梁XX、罗XX、韦XX、李X均辨认出韦雍是被当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4)XX中学出具的被盗物品的清单证实,被盗的相机、手机等物品均是学校替学生保管,清单能清晰地反映出被盗的相机、手机等物品为哪个班级哪个学生的物品。(5)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了案发现场窗口防盗网上的血迹,并于2013年4月24日对被告人韦雍依法采集提取DNA血样。2、证人证言韦XX证实,2013年4月19日22时40分,其在来宾市XX中学教师办公楼一楼办公室改卷,听见楼上有东西落地的声音,其上二楼检查发现有一男子正从姚副校长办公室的窗口钻出去,窗口的防盗网被撬坏了,有好多台手机放在窗口上,其意识到东西被盗了,就喊当晚值班的李X老师抓小偷,李X老师听到其叫喊后出来追撵,后来在学校大门附近与学生一起抓住了该名男子,然后他们就报警。该男子偷的是学校替学生保管的手机,当时他已把手机等物品装进袋子准备偷走,被其发现后,该男子就把东西丢走逃跑。姚X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韦XX的电话后回到办公室,发现其的办公室门被撬烂,窗口的防盗网被撬开一个很大的缺口,其替学生保管的100多部手机被从抽屉内翻出来,装在一个白色的塑料袋内,办公楼后面的地面上散落有一部相机和几部手机。当晚值班的李X老师已把撬其办公室的男子抓获。李X、覃X、罗XX均证实,2013年4月19日22时许,其三人均是听到韦XX老师喊“抓小偷”后跑去追撵,后来在学校大门抓住一名男子,当时该男子有很浓的酒气,衣服上有血迹,膝盖、手臂等部位有伤痕。3、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来宾市XX中学教师办公楼二楼副校长办公室内。该办公室门口为单开木门,门口完好未见撬压等痕迹,在办公桌附近的地面上散落有多部手机及多枚面额为一元的硬币,东面墙上高85厘米处为2×1.8米的窗口,窗口上装有不锈钢防盗网,在防盗网的南面下方被撬开一个40×45厘米的缺口,缺口边的不锈钢管往外别开,在缺口北边下方外开的管子棱边上发现长7厘米的沾状血迹,在缺口南面下角外开的一节管子断头处发现有4.2×2厘米的沾状血迹。现场照片客观反映了案发现场概貌。4、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相机、手机、MP3、MP4、MP5及手机充电器等物品共151件,总价格为23013元。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窗口的防盗网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经DNA检验鉴定为被告人韦雍所留。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韦雍在案发时和案发前、后进入来宾市XX中学的整个过程。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雍在侦查期间供述,其在案发当晚与朋友喝酒后,即到一电玩城内玩游戏,后来就睡着了,后面不知道自己做了什么事。庭审中,被告人认可自己醉酒后实施了盗窃,当庭自愿认罪。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雍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雍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雍在侦查期间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韦雍的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认为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韦雍的辩护人潘小泉提出的对被告人韦雍从轻处罚及要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雍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卢欧萍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丽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