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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钱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建祥与夏尧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祥,夏尧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商初字第54号原告:王建祥。委托代理人:张兴刚。被告:夏尧荣。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委托代理人:王定高。原告王建祥为与被告夏尧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刚、被告夏尧荣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以受让方式取得绍兴县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中89.29%的股权,并担任绍兴县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今年上半年,原告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原告在绍兴县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的股权等均已被非法变更为被告。对此,原告起诉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撤销该非法变更恢复原登记,在审理中出现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的转让协议。原告认为,原告从未签过该转让协议,对此也完全毫不知情,该转让协议上的原告签名系伪造而无效。为此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的《绍兴县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尧荣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绍兴县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原系被告出资设立,因被告出资设立的关联企业较多,为了贷款方便,便于关联企业之间不因出资股东相同而出资贷款审核上的麻烦,被告将绍兴县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委托原告和夏亚东代为持有,办理了相关公司登记手续,但相关的股权,仅是形式上的转让协议,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支付转让股本金416.8万元。后原告因其他原因离开被告公司另行工作,为此被告要求原告将代为持有的股权归还给被告,故委托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诉状上2011年5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办事人员陈述系原告签字,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该份协议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并盖有档案专用章的2008年7月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2页)、审核表复印件1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2页)、股本金转让协议复印件2份、绍兴县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5页)、股东发起人名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及王丽娟处合法取得绍兴县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89.29%股份。2、原告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并盖有档案专用章的2011年5月15日的《绍兴县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2页)、审核表1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绍兴县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所持有的股份已非法变更为被告所有。被告夏尧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建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2011年5月15日《绍兴县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王建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3年5月6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浙法司(2013)文鉴字第3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1000元)各1份(证据3)。鉴定意见为存放于绍兴县工商局的2011年5月15日《绍兴县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出让方处的“王建祥”签名字迹,不是王建祥本人的签名字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被告为了避免成为关联公司而委托原告及夏亚东代为持股而办理了相关形式上的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材料是在原告离开被告所开办公司,到他处工作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其代为持有的股权返还给被告而办理的相关手续,是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办理的,上面原告的名字是否是原告所签被告不清楚。对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本身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是第三人交到被告处,是否是原告本人签字或他人代签被告不清楚。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签名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本院结合证据3,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3、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13)文鉴字第3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对结果有异议。鉴于本次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5月25日,被告夏尧荣及案外人王巨安、王丽娟共同出资设立绍兴县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466.8万元),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夏尧荣、案外人王丽娟签订股本金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等人将拥有的公司股本金转让给原告,据此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等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5月15日,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绍兴县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做出变更登记,将原告名下的股权变更为被告持有。原告以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出让方处的签名并非其亲笔签名为由,要求确认该《绍兴县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故成讼。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2011年5月15日《绍兴县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方处“王建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3年5月6日,该所出具了浙法司(2013)文鉴字第3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存放于绍兴县工商局的2011年5月15日《绍兴县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出让方处的“王建祥”签名字迹,不是王建祥本人的签名字迹。原告为此共花去鉴定费2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现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15日《绍兴县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原件存放于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出让方处“王建祥”的签字并非本案原告亲笔签名,也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夏尧荣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转让协议上原告的签名系原告委托他人代签。故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的《绍兴县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1,0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支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