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4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继红与甘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红,甘凤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4414号原告张继红,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被告甘凤辉,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张继红与被告甘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红、被告甘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红诉称,被告甘凤辉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09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币25000元。目前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凤辉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是高利贷,我有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来我有托我干姐姐拿5000元还给原告,上个月我也托我干姐姐拿2000多元还给原告,可是我姐姐没有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凤辉分别于2009年5月17日向原告张继红借款10000元,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张继红借款10000元,于2009年8月9日向原告张继红借款5000元。双方均未对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2013年5月30日原告以急需用钱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为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甘凤辉向原告张继红借款25000元,有被告甘凤辉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属高利贷其有偿还几个月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凤辉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张继红借款25000元及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甘凤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俊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