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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许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525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起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被告瞒着原告在外参与赌博,直至债主上门索债,原告才知已负债四十万。原告伤心不已,忍痛将婚后购买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鸿顺家园2幢306室商品房出售,所得款项除归还银行按揭款外,悉数替被告还清了赌债。对此,被告出具悔过书一份保证不再赌博。但之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不知悔改。2013年2月,被告突然音讯全无,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对被告,原告已失去信心,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儿子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时止。为此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悔过书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年××月××日,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被告因多次参与赌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和谐的家庭。被告虽曾因赌博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但从其出具的悔过书中可以看出其对这个家仍有着极度深厚的感情,并愿为之改掉赌博恶习。同时被告离家出走时间较短,难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过于仓促,其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相处中应相互提醒,互相促进,多一点关心,少一点埋怨,共同营造家庭良好氛围。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