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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唐山市滦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滦县。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与卢某、尹某某、张某某(均已处)来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刘庄村南刘某某的煤矸石场,从煤矸石场彩钢房内将李德超的一台神舟笔记本电脑偷走。2、2012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与董某某、卢某甲、尹某某(均已处)来到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新工房12楼6号楼楼下,盗窃赵某鑫的黑色华鲨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81元)。综上,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2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摩托车)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