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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曾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3)浙温刑初字第96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孙彭聃2013年7月10日校对:印刷分数:诉讼文书标题刑事判决书(本页无正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许钦。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戴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磊及辩护人金许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赵某乙等人酒后到乐清市虹桥镇大富豪KTVB08包厢唱歌。期间,赵某乙等人无理取闹。大富豪KTV股东陈培伟、吴建树(均已判决)遂指使张海银、王令银(均已判决)纠集许永情、刘德鹏、张强(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曾磊等人较训赵某乙。同日17时许,赵某乙结帐后离开该KTV至门口时,曾磊伙同张强等人持刀、钢管等物砍打赵某乙后逃离现场。赵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尸体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据、同案犯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磊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曾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受害人赵某乙在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曾磊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与本案的后果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曾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系初犯,悔罪态度明显,本案民事赔偿已经解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赵某乙等人酒后到乐清市虹桥镇大富豪KTVB08包厢唱歌时滋事。大富豪KTV股东陈培伟、吴建树指使张海银、王令银(均已判决)纠集许永情、刘德鹏、张强(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曾磊等人,携带砍刀、棒等凶器到大富豪KTV守候,准备教训赵某乙等人。同日下午5时许,赵某乙结帐后离开该KTV至门口时,曾磊伙同张强等人持刀砍击、持棒殴打赵某乙,尔后逃离现场。赵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颈部、躯干、四肢多处创口,右颈部受锐器(如刀)砍击作用致右颈内静脉不全断裂、颈总动脉不全断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曾磊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曾磊的供述,供认200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自己和老乡正在虹桥的出租房里休息,自己二人接到“小波”的电话,叫自己二人去大富豪KTV。自己二人来到大富豪二楼的一个包厢,那里有十多个人,自己只认识“小波”、“华仔”、“小海”、“阿旭”等人。后“华仔”从袋子里拿出几把砍刀分给自己和张强、“小海”,其他人分到砍刀和木棒,“华仔”并说:“有个人在KTV里闹事,大家一起去将他打一顿”。自己等人随“华仔”下楼到了KTV门口,过了一会儿,有个男青年下楼,“华仔”说:“人下来了”,自己这边马上有人冲过去打,那男青年转身往楼上跑,被自己这边的人追上,打倒在楼梯中间的位置,自己冲过去持刀砍了那男青年的胳膊处二刀,其他人也用刀、钢管朝那男青年乱打,后自己就回头往出租房跑去,张强也紧随自己跑离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曾磊的指认,确认案发现场位于虹桥幸福西路287-291号金达门业商行(案发当年就是大富豪KTV)。(2)同案犯张强的供述,供认2006年7、8月份的一天,自己和曾磊接到“小波”的电话,要自己二人到虹桥大富豪KTV喝酒。自己到了KTV包厢,那里已经有十来个人,自己只认识“华仔”(刘德鹏)、“小波”、“阿海”等人。后“华仔”对大家说,有人在大富豪KTV里闹事,让大家将这个人殴打一顿。“华仔”把四、五把刀分别给自己和曾磊、“阿海”、“眼镜”等人,同时给其他人分了木棒。自己等人在KTV楼下门口等了四、五分钟,一个男青年从KTV楼梯上下来,“华仔”就对大家讲,这个人下来,大家冲上去持刀和木棒围殴这男青年,自己持刀砍了那男青年四、五刀,“阿海”和“眼镜”也持刀对那男青年进行砍击,尔后自己和曾磊就回到“华仔”租来的出租房里,换了沾有血迹衣服的经过情况。辨认笔录证实,经张强的指认,确认案发现场位于虹桥镇幸福西路291号大富豪KTV;经张强对15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曾磊。(3)同案犯陈培伟的供述,供认自己是乐清市虹桥大富豪KTV的股东之一。2006年8月13日下午2时许,自己和另一股东吴建树一起到大富豪KTV,准备与其他几个股东算帐。在二楼吧台碰到看场的“阿海”、王令银,他们说B08包厢有几个不认识的顾客在捣乱,自己等人就到了该包厢,后大家就都往二楼会议室走。在会议室门口,吴建树对“阿海”、王令银说,如客人继续闹下去就将其教训一下。到了下午四时许,“阿海”打电话过来说,B08包厢内的客人还继续闹事,拉断音响线,殴打服务员,经理张某甲过来称顾客说小灵通丢了,不准备买单。自己听后就说不买单算了,给他们当药费。“阿海”征求自己的意见,自己就说让他看着办。吴建树提出要教训到门口去。后自己和吴建树在调音室看监控画面,看见B08包厢赤着上身的顾客下楼,自己打电话告诉“阿海”。没过一会儿,有人反映说KTV一楼楼梯口上,有人被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同案犯吴建树的供述,供认2006年8月13日下午2时40分许,自己和虹桥镇大富豪KTV的几位股东林某甲、陈培伟等人在二楼会议室闲聊。过了一会儿,在KTV里看场的“阿海”、“令银”过来对自己等人讲B楼有几个顾客在闹事。于是自己和陈培伟、“阿海”、令银等人过去看一下,并和他们一起喝了酒,自己看大家都不认识对方,就对“阿海”、令银讲:“如B08包厢的客人继续闹事的话,就将他们教训一下”,陈培伟也表态同意,自己就回C09包厢打“双扣”。同日下午4时许,陈培伟过来将自己从包厢里叫出来,称B08包厢的客人很会闹事,在包厢门口随便小便,将音响线拉掉,还将服务员打了,并和自己一起到监控室看监控,发现B08包厢的客人在包厢门口捣乱,而此时,看到二楼楼梯口有十几个男青年从楼下上来,手上提着钓鱼袋。自己一看到这种情况,就问陈培伟怎么回事,陈培伟称是“阿海”叫来的,自己提醒陈培伟不要放在KTV里面打。后有人过来称B08包厢的客人小灵通丢了,准备不买单。陈培伟就说不买单算了,给他们当药费。之后有人称KTV楼下发生打架,可能出人命,自己下楼一看,发现一至二楼的楼梯上有血,被害人已被“110”警车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5)同案犯张海银的供述,供认自己是乐清市虹桥镇大富豪KTV的看场人员。2006年8月13日下午,KTV经理张某甲向自己反映,B08包厢客人在捣乱,殴打服务员,自己就将此事告诉了KTV股东陈培伟、吴建树,陈培伟、吴建树指使自己叫人教训B08的客人,并要求在门口进行殴打。于是,自己让王令银打电话给“阿康”(许永情)、“阿旭”带人过来。同日下午5时许,陈培伟打电话告诉自己,B08包厢客人下来,自己马上打电话给“阿旭”,后来“阿康”、“阿旭”带来的十几个人在KTV门口围着从B08包厢出来有一赤裸上身的男青年进行殴打,自己看到“平头”持刀朝那男青年砍去,有否砍到自己没看清楚。事后自己听“阿旭”说他被“平头”气死了,砍人的时候不知道轻重,后自己听说被砍男青年已经死了。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海银的辨认,确认6号照片上的张强就是参与故意伤害的“平头”。(6)同案犯王令银的供述,供认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自己和张海银从虹桥镇大富豪KTV经理张某甲处得知,KTVB08包厢有人闹事,KTV股东吴建树提议教训B08包厢的人,并要在门口教训这班客人,当时在场有另外股东陈培伟、张某甲、张海银和自己。于是,张海银让自己打电话给“阿康”、“阿旭”,自己只打通了“阿旭”的电话。后自己看见“阿旭”带来的几人手上持有用花布包裹的凶器,“阿康”和“华仔”(刘德鹏)也分别带来几人。后来自己到C06包厢唱歌、喝酒,到了当天下午5时许,自己听朋友讲大富豪KTV楼梯口有人被砍死。(7)同案犯许永情的供述,供认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自己和朋友高伟、“华仔”等人在乐成乐申KTV玩,过了几分钟,“阿旭”打电话给自己,说虹桥大富豪KTV有人闹事,“大傻”(王令银)打电话给他过去看一下,过去的目的大家都明白就是帮忙打架。自己遂对高伟讲和“华仔”去看一下,并开车到清远路接“阿旭”过去,“阿旭”带着一把刀。期间,“老三”打电话给自己,说和“老四”在一起,自己便让他们一起去大富豪KTV。中途“华仔”用家乡话打电话给他人。接着自己等人到了大富豪KTV门口,“老三”、“老四”已经在门口等了,于是自己到了A02或A03包厢,看见平时跟“华仔”的几个小青年也在场。后自己出去吃点心,“华仔”打电话给自己说对方有人被砍死了,主要是“平头”砍的,“平头”是被“华仔”叫来。辨认笔录证实,经许永情对15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2号照片上的“平头”就是张强。(8)同案犯刘德鹏的供述,供认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自己和“阿康”等人在乐成乐申KTV玩。期间,“阿康”接到一个电话,说虹桥“阿海”大富豪有点事,并叫自己一起去。接着,“阿康”打电话给其朋友,并驾车和自己将其朋友“阿旭”、“老三”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接过来,中途,自己打电话给朋友“小波”,他称自己在大富豪KTV,自己叫他在门口等,到了KTV,发现有很多人在那里等了,其中有“小波”、“光头”等人,大家便分散到包厢。后来自己和“阿旭”等人到金色时代KTV,直到下午5时许,自己回到大富豪KTV门口时,发现“阿旭”在大路的另一侧急急忙忙拦着一辆出租车,并看到大富豪张经理和几个服务员将一个人从楼梯上抬下来,那人身上都是血,估计已死了。(9)证人张某甲、谭某、刘某甲、李某、王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2006年8月13日15时许,有一班青年人酒后来到乐清市虹桥镇大富豪KTV唱歌,进来时其中一位青年人在大门口处撒尿,把B08包厢的音响线拉断,还骂服务员,要求送果盘。后KTV来了十几个小青年,分别到A01或A02包厢。同日下午5时许,B08包厢的客人买单,其中一位光着上身、衣服挂在肩膀上的青年人来到门口时,被后来过来的十来个青年人持刀、铁管追砍,那名男青年倒在楼梯上,全身都是血,于是向110报警,并把被害人抬上警车送往医院抢救,然后冲洗楼梯上的血迹等情况。(10)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虹桥镇大富豪KTV的股东,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经理张某甲来到自己的办公室,告诉自己三楼B08包厢的七、八个男青年较凶,将服务员骂了,还将包厢的音响线拉掉,自己就吩咐张某甲,让服务员退边上一点,将音响线弄好,并将果盘送过去。到了同日下午5时20分许,自己看到一楼至二楼的楼梯上都是血,张某甲和服务员等人将受伤的男青年抬上警车送往医院,后自己听人讲被打的男青年是清江人,在医院已经死亡。(11)证人赵某甲、张某乙、谢某甲、莫某、林某乙、谢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2006年8月13日中午,他们和赵某乙在同村赵建林家喝酒。到了同日下午2时30分许,他们到虹桥镇大富豪KTVB08包厢唱歌。期间,赵某乙要服务员将“阿娒”叫过来,并要送果盘,服务员称“阿娒”不在,后来了一个叫“阿飞”的青年人跟赵某乙等人喝了几杯酒。赵某乙等人见果盘迟迟不能送来,便骂服务员,还用脚将包厢内的电脑揣翻在地,并将包厢的一个酒杯或瓶子打翻在地。到了下午5时许,赵某乙要服务员结帐。后自己等人在大富豪的台阶上看见赵某乙仰躺着,全身都是血,手上、肩部、颈部都有很深的刀伤,肚肠也外露,赵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自己在虹桥镇大富豪KTV正大门处,看见十来个青年人持铁管、刀追砍一位上身赤膊、下身穿蓝色牛仔裤,站在楼梯台阶上的男青年,那男青年往楼梯上面逃,接下去发生的事情就不清楚的事实。(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自己看到大富豪KTV大门口围着很多人,一上衣赤裸,下身穿蓝色牛仔裤的男子趴在楼梯的台阶上,有几名穿蓝色工作服的人把这男子往台阶下抬,这男子的头上有很多血流出来,有人在冲洗大富豪KTV大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的血迹,后自己就回家了。(14)证人胡某的证言、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证实乐清市虹桥镇大富豪俱乐部及参与涉案人员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分二次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0元。(15)乐清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乐清市虹桥镇大富豪俱乐部,其为一幢五楼多间混凝土结构楼房。大富豪俱乐部楼梯位于西南端,共有31级台阶,在19和20级台阶上有一件绿色横条纹短袖T恤衫,T恤衫胸背部对称位置各有一处割口;楼梯下面出口向西到人行道上有滴状血迹和血泊;楼梯台阶及台阶上面出口两侧墙壁上分布着大量血迹和凝血块;楼梯上去为迎宾台,从迎宾台到A01包厢门口通道地面上有血水拖痕;从A01包厢门口通道经楼梯直到五楼天台的地面上有滴状血迹,五楼天台有一个塑料桶,桶里有6个拖把和1/3桶血水。(16)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制作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赵某乙因右颈部受锐器(如刀)砍击作用致右颈内静脉不全断裂、颈总动脉不全断裂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7)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温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分别证实同案犯张海银、张强因犯故意伤害罪均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吴建树、王令银均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培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许永情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刘德鹏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周建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磊的归案经过情况。(1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磊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曾磊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公诉人列举的上列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列举的证人方某、万某、刘某乙的证言,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人曾磊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经审查,被害人赵某乙酒后到娱乐场所唱歌,并无端生事,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曾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磊持刀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磊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磊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28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彭聃审 判 员  潘景义人民陪审员  池万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