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杜某甲、安某某与韩某某、杜某乙、杜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安某某,韩某某,杜某乙,杜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杜某甲。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永鸿,南充市顺庆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被告杜某乙。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杜某丙。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青桂平,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甲、安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杜某乙、杜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平、何正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永鸿,被告韩某某、杜某乙、杜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青桂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杜某丁于2012年9月21日在新疆吐鲁番大河沿工地上因工死亡,后经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告领取了赔偿款。杜某丁和被告韩某某在婚姻关系期间购买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大北街172号2幢3单元4层3号住房一套(面积126.35平方米),其中63.18平方米应当属于杜某丁的遗产。二原告之子杜某丁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留的财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现该赔偿款以及住房均由三被告保管。二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但三被告均不依法给付二原告应得的份额,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应享有其子杜某丁因工死亡的赔偿款中的30万元;2、依法判决二原告享有继承并分割其子杜某丁遗留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大北街172号2幢3单元4层3号住房63.18平方米的五分之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2、西城街道办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和三被告均系死者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3、《工伤死亡赔偿协议》、安某某与杜某乙的录音资料,证明杜某丁死亡后的赔偿款为833000元。4、住房信息查询单,证明本案所涉住房面积为126.35平方米。三被告辩称,1、杜某丁因工死亡后,被告领到的赔偿款为45万元,被告只是向用人单位出具了收条,双方未签订协议,另外赔偿款中还要除开一些必要的已发生的费用;2、住房则依法分割即可;3、以杜某乙名义存入银行的750000元中有350000元是被告韩某某妹妹的存款。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杜某丁系二原告之子,被告韩某某之夫,被告杜某乙、杜某丙之父。2012年9月21日在新疆吐鲁番大河沿工地打工时因工死亡,被告韩某某、杜某乙与其亲属前往吐鲁番处理杜某丁死亡事宜。2012年9月30日韩某某(乙方)与包工者唐骏(甲方)达成杜某丁因工死亡赔偿协议,协议内容:“1、甲方因亲自招聘乙方为自己的工人,乙方在工地上因高空作业不慎于2012年9月21日摔下在送往医院途中不幸死亡;2、乙方死亡之后甲方履行了本职义务和责任,尽到了本人应尽的一切,现同意乙方提出的基本要求,答应一次性赔偿全部费用捌拾叁万叁仟元(833000)人民币;3、甲方已提前支付叁万叁仟元,还剩余捌拾万元,现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但乙方必须亲自给甲方打《收条》为凭,以防万一发生不必要的纠纷;4、甲乙双方自签字后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不能违约,否则应受到法律应有的惩处。如果将来发生纠纷,将按此《协议书》为凭依法起诉,法院审理判决;5、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和任何单位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6、甲方支付全部费用双方签字后,死者的安葬费等一切费用都由乙方负责;7、此《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永久性保存,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产生。”协议签订后,唐骏支付了赔偿款833000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杜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分二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行存入现金750000元。2013年6月27日本院审判人员在询问杜某乙时,杜某乙认可其父死亡时的赔偿款为833000元,确认了原告提交的《因工死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的内容,并陈述与其母亲韩某某一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行存入了赔偿款750000元。二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安某某与杜某乙的录音谈话中杜某乙已认可赔偿款为833000元。同时查明,死者杜某丁与其妻韩某某共同购置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大北街82号1幢1单元4层8号住宅房一套,面积126.35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住房单价为3000元/平方米。诉讼中,二原告申请调取赔偿款金额的证据,本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行调取了2012年9月30日杜某乙存入750000元现金的明细记录。2012年度新疆吐鲁番地区职工年平均总额51911元。本院认为,一、关于遗产房屋的继承分割。杜某丁生前未留有遗嘱,亦未有遗赠扶养协议,其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均属于杜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对杜某丁与其妻韩某某共同购置有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大北街82号1幢1单元4层8号住宅房一套无异议,庭审中双方明确住房单价为3000元/平方米,房屋的总价值应为379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价值189525元的房屋份额作为杜某丁的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本案无需要照顾对象,故由原、被告均等分得。现房屋由三被告居住,二原告未要求居住在此,故原告所得房屋继承份额75810元由三被告向其支付。在此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确定该房屋的单价为3000元/平方米且房屋归属于本案被告方,一定程度地显示了原告在这一财产继承上的处理上对被告方的适当照顾。二、关于赔偿款的处理。(一)赔偿款金额的确认。杜某丁因工死亡的赔偿金为833000元还是45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为833000元,并提供了《因工死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录音资料,被告杜某乙自认了协议复印件的内容及存入7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以杜某乙名义存入银行的750000元中有350000元是被告韩某某妹妹的存款的证据,被告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的833000元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的赔偿金4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自述只是向用人单位书写了收条,但未签订协议,被告这一说法与常理不相符合,故被告主张赔偿金为4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款的构成。根据双方的陈述,杜某丁之死系工伤,其赔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原被告在诉讼中未出示杜某丁生前的工资收入,杜某丁的工资参照2012年度新疆吐鲁番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的规定,对上述一费两金确定如下:丧葬补助金即为51911元÷2=25955.50元。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杜某甲应得的抚恤金为51911÷12×30%×9年=140159.70元;安某某应得的抚恤金为51911÷12×30%×8年=124586.40元。杜某丙应得的抚恤金算至18周岁,即51911÷12×30%×18个月=23359.95元。杜某乙虽然已经年满18周岁,因为上大学,一般而言,其生活来源还是靠父母供给;如果杜某丙年满18周岁之后,也与杜某乙一样继续上大学,将面临杜某乙同样的情况;为此,根据我国大学生生活来源的现实情况,以及杜某乙、杜某丙的具体情况,在其年满18周岁后,供养亲属抚恤金同样应当给与杜某乙、杜某丙以酌情考虑。韩某某有生活来源和有劳动能力,依法不属供养对象。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4565元×20=491300元。工伤赔偿费用的对象为近亲属,本案表现为杜某丁的配偶、父母、子女,其中除了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比其他亲属多10%之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规定具体的分配办法。上述三项费用相加合计为80余万元。虽然双方没有举证833000元赔偿金的具体构成,但是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能够得出赔偿费用的基本构成。考虑到解决纠纷所在地远在新疆,此833000元中应当包括解决纠纷的差旅费等杂费。在减去差旅费等杂费等外,其余费用即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工伤保险赔偿款的分割办法。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是针对具体的对象,本案即为本案的原、被告,就此而言,工伤保险赔偿款不属于遗产,对于工伤保险赔偿款的分割不属于遗产分割。原告未前往参加杜某丁的事故处理,杜某丁死亡后的开支由被告支付,被告提出开支了130000元但未提供开支票据,原告现认可开支金额为80000元,故本院认可杜某丁死亡后的开支为80000元,此80000元开支中应当包括丧葬费的支出(其中丧葬费25955.50元),如此,无疑充分考虑了被告的利益。故本案应当对833000元减去80000元后的赔偿款753000元进行分割。由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于对杜某丁近亲属的安抚以及在物质上进行补偿,因为赔偿费具有明确的对象,原则上应当平等分割。本案考虑到杜某乙、杜某丙正在读书,花费较大,在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以适当多分;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当得到依法保护。依据上述情况,对于原告此项请求,本院酌定支持要求被告付给原告28万元。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杜某丁之壮年因公死亡是一件不幸的事情,特别是对于杜某丁的近亲属而言,本案的原、被告应当多协商,合法、合理地分割处理赔偿费用,而不是占有赔偿费了事。杜某丁的近亲属发生本案纠纷,无疑增加了新的不幸。与此同时,我们注意到韩某某、杜某乙参加了工伤赔偿的协调和解决,相关资料应当保持在韩某某、杜某乙处,具体的赔偿金额、赔偿费的构成应当提供资料予以证明,同时对相关问题作出客观的合理的解释说明。本案被告居然没有向法庭举出任何证据,无疑增加了确认本案事实的难度。本案确认以上案件事实不合被告的主张,韩某某、杜某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应当得到包括韩某某、杜某乙在内的当事人的切实遵从。综上,被告韩某某、杜某乙参与了杜某丁死亡的工伤事故处理,赔款是由韩某某、杜某乙共同存入银行,本案应视为杜某丁死亡的赔款现保存于韩某某、杜某乙处,韩某某、杜某乙理应向原告支付分割费用。基于杜某丙系未成年人,尚在上学,其父杜某丁已死亡,韩某某即为杜某丙的监护人以及杜某丙财产的保管人,其应付原告杜某甲、安某某房屋继承款额由韩某某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大北街82号1幢1单元4层8号住宅房一套归被告韩某某、杜某乙、杜某丙所有。被告韩某某、杜某乙支付原告杜某甲、安某某继承房屋分割款人民币75810.00元。二、被告韩某某、杜某乙支付原告杜某甲、安某某分割工伤赔偿款人民币280000.00元。以上二、三项判决合计355810.00元,被告韩某某、杜某乙、杜某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2300.00元,三被告负担5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霁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