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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冯巧艳与严建钦、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巧艳,严建钦,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205号原告:冯巧艳,教师。被告:严建钦。被告:严梅。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广,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巧艳与被告严建钦、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巧艳、被告严建钦及被告严梅的委托代理人叶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巧艳起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严建钦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原告与被告严建钦及案外人严建忠、严仁权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宁海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以案外人严建忠、严仁权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西溪路161号、163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双方到宁海县公证处对该两份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就抵押的房地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全额交付了借款。此外,原告还与被告严梅约定,由被告严梅对前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严梅为此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日后出现拖延利息或到期不归还本金,则由被告严梅承担全额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严建钦未按约还款,被告严梅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严建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自2012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严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巧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抵押借款合同、宁海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及相应的公证书及个人通存业务回单、收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严建钦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案外人严建忠、严仁权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签订的两份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及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1份,以证明双方已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4页及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页,以证明被告严建钦借款后仅支付了6个月利息的事实;4.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严梅为被告严建钦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严建钦答辩称:借款属实,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借款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严建钦未举证。被告严梅答辩称:1.被告严梅出具过担保书属实,但不是为被告严建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2.本案的借款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即使被告严梅为被告严建钦的借款提供过担保,但原告没有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严梅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严梅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梅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严建钦无异议,除承诺书以外,被告严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被告严梅认为其系为案外人严建忠、严仁权提供担保而不是为被告严建钦提供担保,且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严梅关于本案借款期限截止2012年6月30日,原告对被告严梅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严建钦及案外人严仁权、胡谢香、严建忠、洪亚浓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宁海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严建钦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本金被告严建钦应在2012年6月30日一次性归还,如被告严建钦到期未按约还款或一个月未全额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严建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或要求案外人严仁权、胡谢香、严建忠、洪亚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案外人严仁权、胡谢香、严建忠、洪亚浓以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西溪路161、163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7月4日,双方到宁海县公证处对该两份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于同日就抵押的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宁房他证宁海字第94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7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严建钦交付了借款650000元。此外,被告严梅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前述借款如日后出现拖延利息或到期不归还本金,则由被告严梅承担全额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等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严建钦借款后,仅支付利息了6个月的利息,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3年5月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严建钦对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及仅支付利息六个月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严梅是否为本案被告严建钦的借款提供过担保;二、如被告严梅提供过担保,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关于焦点一,根据被告严梅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载明:“今承诺严建忠、严仁权以坐落于桃源街道西溪路161-163号房屋作二次公证抵押给冯巧艳,向冯巧艳借款人民币650000元整……”,该承诺书项下的债权人、借款金额、抵押担保的房产与本案的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借款金额、抵押担保的房产均一致,且被告严梅与被告严建钦、案外人严建忠、严仁权均系亲属关系,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严梅是为本案被告严建钦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严梅关于没有为本案严建钦的借款提供过担保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严梅在担保承诺书中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严梅在本案中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严建钦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严梅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7月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严梅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起诉要求被告严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为此,被告严梅关于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抗辩意见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严建钦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严建钦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严梅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被告严建钦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于原告没有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严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严梅免除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建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巧艳借款6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巧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4元,减半收取6142元,由被告严建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