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邱××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邱××在柳州市屏山大道“某”超市门口处,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70元)盗走。同日22时许,被告人邱××携赃逃离至柳州市××路某厂宿舍区门口时被抓获,被盗电动车亦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邱××因本案盗窃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被盗物品购置凭证;被告人邱××的供述;被告人邱××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邱××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邱××的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犯盗窃罪成立。邱××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被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四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某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某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