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一初字第634号白玫、白晓辉、白玲、白珍诉涂巧云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白XX,白XXX,白XXXX,涂XX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白X,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原告:白XX,男,汉族,无业,住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原告:白XXX,女,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原告:白XXXX,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黎,男,壮族,自由职业,住南宁青秀区建政路。被告:涂XX,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原告白X、白XX、白XXX、白XXXX诉被告涂XX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冬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3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白XX、白XXX、白XXXX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黎,被告涂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白XXXXX系被告生父,原告生母于1979年去世。1980年8月1日,原告父亲白XXXXX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育有子女。白XXXXX于2010年7月14日因病死亡。白XXXXX父亲早于其去世。在白XXXXX去世后,白XXXXX所在的广西XX工业联合社发给55340.00元给白XXXXX家属作为抚恤金。该款已全部由被告领取。原告知道后,与被告提出该款依照有关规定,原告也有权分配。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抚恤金55340.00元,即分别分配给原告各1106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继承人生前是广西XX工业联合社的,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该联合社找到我谈发放抚恤金的事情,该社根据中国民政部的两份文件(民函(2004)334号、民(1989)优字19号),将抚恤金发放给我,因为被继承人没有父母,只有配偶,所以该笔抚恤金是发给我个人的。广西XX工业联合社在发放抚恤金当日,是要求四原告和我方一起到场,但同时也说明该笔抚恤金是发放给我一个人的,所以四原告当时就没有去。我领取抚恤金后,觉得四原告也失去了父亲,也应当得到安慰,我就从抚恤金中拿了4200元给了白XXX,但是没有要求其写收条。我和被继承人虽然是再婚,但是已经结婚30多年了,关系一直都很好,后来被继承人得了白内障、重症肺炎,在医科大住院期间,都是我在照顾的,四个原告都是自己在过自己的小日子。所以无论从政策上来讲还是从事实上来说,这笔抚恤金都应当是给我一个人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白XXXXX与邬XX所生子女,邬XX于1979年10月19日病故。被告系白XXXXX再婚妻子,白XXXXX于2010年7月14日因病去世。白XXXXX的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白XXXXX生前系广西XX工业联合社离休干部,根据2010年10月份白XXXXX的工资条记载,其折算后离退休费为1551元,离退休后增加离退休费为940元,其他为276元,上述金额共计2767元。2010年11月30日,该社向涂XX支付了“白XXXXX家属抚恤金”55340元。四原告认为该笔抚恤金应由四原告及被告平均分割,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支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是有关部门、单位对特定对象的遗属进行抚恤优待的一种方式,以体现对先进个人的关怀、对先进事迹的表彰。本案中白XXXXX生前系离休干部,根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可以向其遗属计发相当于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由于死亡抚恤金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不适用《继承法》中有关法定继承的规定。对抚恤金的分配,应根据设立抚恤金的本意及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等部门的规章进行。抚恤金是基于死者生前的事迹、身份等获得,死亡抚恤金的发放对象虽然并非死者本人,但关于抚恤金的规定本身是对死者一种安慰、安抚,在死者生前是可以预见的。因此,抚慰金的发放首先应考虑死者与其遗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死者生前对其父母有赡养义务,对其配偶有扶养义务,对其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应优先考虑上述人员的实际需要。此外,《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按规定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顺序是:(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女子;……”本案中,四原告作为白XXXXX的子女,均以成年,不需白XXXXX抚养,而被告作为白XXXXX配偶,与白XXXXX互负扶养义务,其因白XXXXX的去世而失去了扶养人,较四原告更需得到抚慰,且白XXXXX生前所在单位亦将抚恤金支付给了被告,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本案抚恤金应由被告领取并归其所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X、白XX、白XXX、白XX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白X、白XX、白XXX、白X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冬冬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