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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孙爱珍与陈乃良、李瑞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珍,陈乃良,李瑞静,陈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孙爱珍。被告陈乃良。被告李瑞静。被告陈卓伟。原告孙爱珍诉被告陈乃良、李瑞静、陈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陈卓伟外出具体地址不详,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珍、被告陈乃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静、陈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珍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8月18日,三被告因家庭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0.8%。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计4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被告陈乃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瑞静、陈卓伟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孙爱珍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乃良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乃良提供了一份收条,证明被告曾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乃良无异议。被告陈乃良提供的收条,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曾收到657900元,系偿还另笔借款。对此,被告陈乃良无异议。被告李瑞静、陈卓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陈乃良提供的收条虽具有真实性,但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李瑞静、陈卓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乃良、李瑞静系夫妻,被告陈卓伟系被告陈乃良、李瑞静之子。2010年8月18日,被告陈乃良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0.8%。此后,被告陈乃良支付了一个月利息4000元。至今,被告陈乃良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乃良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乃良、李瑞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瑞静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卓伟系被告陈乃良、李瑞静之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乃良、李瑞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爱珍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80元,由被告陈乃良、李瑞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88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锦钢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项丰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