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江建胜与何跃、王欢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胜,何跃,王欢捷,洪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599号原告江建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晓静,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跃。被告王欢捷。被告洪德成。原告江建胜诉被告何跃、王欢捷、洪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何跃、���欢捷外出具体地址不详,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林贵兴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胜诉称:被告何跃、王欢捷系夫妻,被告何跃、洪德成系朋友,原告与被告洪德成系亲戚。原告经被告洪德成介绍认识何跃。2009年7月7日,被告何跃以经营服装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6%。当日,由被告何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洪德成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保证一栏内签字摁印。此后,被告何跃仅付一个月利息。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何跃、王欢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款10万元,自2009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洪德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跃、王欢捷、洪���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江建胜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1、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被告何跃、王欢捷系夫妻关系。2、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何跃之间存在借款及被告洪德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借款月利率为6%,并收取一个月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何跃、王欢捷、洪德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何跃、王欢捷系夫妻。2009年7月7日,被告何跃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6%,被告洪德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09年8月份,原告收到被告何跃一个月利息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跃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洪德成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何跃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何跃、王欢捷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欢捷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洪德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5%。被告已经支付的过高部分利息,折抵借款本金。为此,算至2009年8月7日,借款本金为9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跃、王欢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建胜借款955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洪德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德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跃、王欢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何跃、王欢捷、洪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06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锦钢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项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