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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洪秋燕与陈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秋燕,陈华兰,郑华,洪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洪秋燕,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高萍萍,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兰,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颜爱民,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华,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第三人洪毅梅,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乐漂、张丽玲,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秋燕与被告陈华兰、第三人郑华、洪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萍萍、被告陈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爱民、第三人郑华、洪毅梅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乐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秋燕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被告陈华兰辩称,讼争45万元款项系原告受第三人郑华委托代汇,用于偿还郑华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的借款13万元及郑华与被告合作投资泉州分公司的部分投资款32万元。后来郑华退出合作,被告依郑华指示将其总投资款项40万元退还给第三人郑华的妻子第三人洪毅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华、洪毅梅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均直接发生,与原告无关,讼争款项与第三人无关。现查明,原告洪秋燕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和3月21日,向被告陈华兰转账25万元和20万元。被告陈华兰确认收到原告前述款项合计45万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讼争45万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提供如下证据:1、洪秋燕银行卡、银行转帐记录,证明原告分二次转帐给被告共计45万元;2、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3、电话录音、网页内容,证明电话0592-886****登记在被告的丈夫苏承忠名下,厦门鹭园影照相馆是被告家开的;4、林美珠、洪其华身份证、结婚证以及照片,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合影;5、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经常向原告母亲林美珠借款;6、180××××3883发票及话费清单,证明原告与父母亲居住在一起,经常使用家里电话(一号双机)180××××3883与被告及其丈夫苏承忠(电话:0592-886****)联系。第三人郑华、洪毅梅同意原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并主张被告转帐的40万元为偿还借款,款项的性质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洪毅梅与被告之间的往来帐。证明洪毅梅如有需要向被告汇款,是通过自己的帐户转帐,无需通过原告转帐;2、郑华与被告之间的往来帐。证明郑华如有需要向被告汇款,是通过自己的帐户转帐,无需通过原告转帐。被告陈华兰主张讼争45万元款项,是原告受第三人郑华委托用于偿还郑华向被告的借款13万元及合作投资款32万元,并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款明细,证明被告依第三人郑华的指示,已将其总投资款项合计40万元分别于2012年6月3日和2012年7月30日各转账20万元退还给了第三人洪毅梅;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3、网购机销售合同、网购机委托管理合同,证明深圳市遛遛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为深圳市六六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唯一销售代理商,购买者向深圳市遛遛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购买网购机的合同内容及购买者统一委托深圳市六六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和发放利润分成的合同内容;4、深圳市六六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深圳高交会的展览图片、网站截图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致经销商的信,证明深圳市六六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真实存在,其经营现已陷入困境,以致无法向经销商发放利润分成的事实;5、合建分公司协议,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与深圳市遛遛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投资泉州分公司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被告陈华兰收到原告洪秋燕45万元款项属实。虽然被告主张讼争款项的性质是原告受第三人郑华委托,用于偿还第三人郑华向被告的借款13万元及合作投资款32万元,但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秋燕借款4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陈华兰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