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乙,刘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叶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吕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叶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需以本院(2013)花民初字第410号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3年6月4日中止审理;后于2013年7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乙诉称,2006年12月8日,我与被告刘某甲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刘某丁。2012年5月21日,我们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位于贵阳市原小河区江南苑C3栋1单元202号房屋归我所有,位于贵阳市花溪区金世旗楠苑×栋×单元×号房屋归儿子刘某丁所有。后我们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刘某甲拒绝履行离婚协议义务,严重侵害了我与儿子刘某丁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位于贵阳市原小河区江南苑×栋×单元×号房屋归原告叶某乙所有,被告刘某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书面答辩称,1、同意将贵阳市原小河区黔江路江南苑C3栋1单元202号房屋过户给原告叶某乙,房屋内的装修及其家电都归原告所有;2、原告应当把我存放于贵阳市原小河区黔江路江南苑×栋×单元×号的大量邮票归还给我,并履行协议约定将其名下的股票等有价证券交付给我,我的衣服裤子鞋帽等生活用品和我的户口、医保卡、代扣社会保障的存折等专属品交给我带走。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就其答辩状中所提的第2项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乙与被告刘某甲于2004年认识恋爱,2006年12月8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21日共同购买了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黔江路8号附3号黔江路开发小区江南苑×栋×单元×层×号的房屋(×××××)。2011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刘某丁,2012年5月21日双方在贵阳市原小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小河江南苑处房子归女方,花溪金世旗处房子归儿子,其余有价证券归男方”。双方又于2012年9月6日在贵阳市原小河区民政局复婚。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2013年6月7日经本院(2013)花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次离婚诉讼中,双方未对该处房产进行重新分割。因该房屋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原告为共有权人,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产证、(2013)花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几个月后又登记复婚,但不影响该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归属约定条款的法律效力,且双方复婚后又在本院诉讼离婚的过程中,也未请求本院将该房屋重新分割。故对该房屋产权归属约定条款的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正确履行。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已将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黔江路8号附3号黔江路开发小区江南苑×栋×单元×层×号的房屋分割给原告所有,被告在答辩状中也表示同意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将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黔江路8号附3号黔江路开发小区江南苑×栋×单元×层×号的房屋判决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履行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所提的房屋内的装修及家电、存放的大量邮票、原告名下的有价证券以及被告的私人物品等,因原告未主张,被告也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解决,本院从其自愿,原、被告双方对此均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黔江路8号附3号黔江路开发小区江南苑×栋×单元×层×号的房屋归原告叶某乙所有。二、被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叶某乙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梁媛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婉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