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96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无业,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王某丽、郑某兰(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东皋大道越秀区妇幼保健院,趁被害人余某娥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包内的iphone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3114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2年5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王阳丽、郑玉兰在广州市中山四路广州市皮肤病防治所,趁被害人王某男不备之机,盗走其包内的iphone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3768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2年6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王阳丽、郑玉兰在广州市东皋大道越秀区妇幼保健院,趁被害人黎某敏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包内的iphone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2894元)。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回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王阳丽、郑玉兰(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东皋大道越秀区妇幼保健院,趁被害人余新娥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包内的iphone4手机1部(价值3114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被害人余新娥的陈述,证明其在妇幼保健院进入电梯时发现有两个妇女尾随,其中一个妇女跟其走进电梯,另一个妇女按着电梯不让电梯关门,约一分钟后,跟着其进电梯的妇女走出电梯,那个按着电梯的妇女也一起走了。其随后发现放在小挎包内的1部苹果四代手机被盗,于是报警。2.现场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及说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站在被害人余新娥身旁。3.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2)80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被盗的手机价值3114元。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供认伙同同案人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二、2012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王某丽、郑某兰在广州市中山四路广州市皮肤病防治所,趁被害人王某男不备之机,盗走其包内的iphone4S手机1部(价值3768元)。被告人在逃离时被抓,同案人则携赃逃离现场。1.被害人王某男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明其在广州市皮肤防治所等候看病,有两个年约四十岁的妇女过来跟其搭话,期间其发现放在手提包的手机被盗,于是大声呼叫,这时其看见被告人陈某正在快速跑下楼梯,其于是追赶并抓住被告人。其被盗的是1部苹果牌4S型手机。2.证人温某洪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明其看见被告人尾随被害人,之后被害人抓住被告人的情况。3.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及说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一直尾随被害人。4.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2)80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被盗的手机价值3768元。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供认伙同同案人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三、2012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王某丽、郑某兰在广州市东皋大道越秀区妇幼保健院,趁被害人黎某敏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包内的iphone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2894元)。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回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被害人黎某敏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明其在妇幼保健院看病时发现放在包内的手机被盗,其找医院工作人员,医院人员带其看监控录像并报警。其在监控录像上看见是被告人陈某盗走其手机的,其被盗的手机是1部苹果4代手机。2.证人黄某伟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明抓获被告人及缴回赃物的情况。3.赃物的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缴获赃物手机的情况。4.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及说明,证明被告人的作案经过。5.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75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手机价值为2849元。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7.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供认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其行为造成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是正在哺乳自己未满周岁婴儿的妇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咏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