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石兴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兴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兴发,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代某某,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3)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兴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兴发及其辩护人代江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石兴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石兴发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石兴发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亦有明显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石兴发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兴发与被害人时兴武系同村村民,被告人石兴发与时兴武之兄时兴唐因庄基问题曾有矛盾。2008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石兴发洗脸后将水泼在其家门前,时兴唐及其妻以水溅到其晾晒在公路上的豆杆为由,来至石兴发家门前叫骂,被害人时兴武闻迅赶至石兴发家门前叫骂,并朝石兴发左眼打了一拳,被告人石兴发怄气不过,从其家拿了一根木棍朝被害人时兴武左臂打了一下,致其左上臂骨折。经渭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时兴武之损伤为轻伤。2013年1月29日,被害人时兴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时兴武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时兴武左上肢损失属九级伤残。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石兴发与被害人时兴武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石兴发赔偿被害人时兴武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时兴武对被告人石兴发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同时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兴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时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时兴武陈述,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蒲城县党睦镇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与被告人石兴发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兴发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妥善解决,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兴发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兴发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之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石兴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时兴武在本案发生中有一定过错,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兴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28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竹丽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