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大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馥,王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大民初字第11号原告:张某甲,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丙,女,19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张某丁,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张馥,女,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馥,女,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馥、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鹏锐、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馥、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父亲张书侃、母亲于学孟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子张殷田、次子张某甲、三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王某系张殷田之妻,张某丁、张馥系张殷田之女。张书侃生前有老房一栋,房产证号为牟房证字第××号,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东沙子村。2002年8月张书侃去世,2012年4月于学孟去世,张殷田于2011年10月去世。原告父亲所有的房屋未分割,现要求依法继承该宗房产的份额。被告张某乙辩称:涉案房产是父母给我的,应归我所有,与他人无关。另外母亲于学孟去世时支出丧葬费9070元,要求原、被告均担。被告张某丙辩称:父母分家时没有告诉我,我不参与分家,涉案房产应不应当分割不清楚,如果有我的份额我不放弃权利。被告王某、张某丁、张馥辩称:我们认为涉案房产应当有我们的份额,如果有我们的份额我们不放弃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张书侃、母亲于学孟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子张殷田、次子张某甲、三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张殷田于2011年10月去世。被告王某系张殷田之妻,被告张某丁、张馥系张殷田之女。张书侃婚前继承其父母遗产房屋一栋,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东沙子村。1983年房屋确权时上述涉案房产登记在张书侃名下,房产证号为牟房证字第××号,正瓦房五间、厢瓦房三间、平台二间,占地0.28亩。张书侃、于学孟分别于2002年8月和2012年5月去世。涉案房产在于学孟去世前由被告张某乙占用。于学孟去世时支出丧葬费7870元,其中原告张某甲出资1400元,被告张某乙出资647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继承其父母遗产的份额。庭审中,被告张某乙主张其母亲去世前留有遗嘱将涉案房产赠与其个人所有,并提供牟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牟集建(91)字第39378号土地使用证一份、于学孟自书遗嘱一份予以证明。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某乙,地址:大窑乡东沙子,地号:3113320167,土地类别:住宅50,用地面积209.19,东沙子村张书侃宗地图。遗嘱载明:我百年后位于牟平区东祥街418号附37号房屋所有权归张某乙所有其它子女不得继承。立遗嘱人于学孟,2008年1026号。原告张某甲对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土地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是张书侃生前亲自办理的过户手续,从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看出,当时办理在被告名下是错误的,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简图上明确载明是张书侃宗地图。涉案房产是父母的遗产,而非被告一人所有。对遗嘱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乙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遗嘱为于学孟自书的。据了解,于学孟2008年时年龄在80岁左右,且常年瘫痪在床,不识字,并不会书写文字。2008年涉案房产的门牌号没有变化,并非遗嘱上所载明的门牌号。涉案房产是张书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即使被告张某乙提供的遗嘱是于学孟书写的,于学孟也无权处分张书侃的遗产。另外原告提供的遗嘱与土地使用证所证明的事实自相矛盾,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涉案房产是被告张某乙的就无需出具遗嘱。被告张某丙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不清楚,对遗嘱认为从没见过其母亲识字写字,也没听母亲说过遗嘱的事。被告张某丁、张馥、王某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一份、证明一份、被告张某乙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一份、遗嘱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原、被告均认可系张书侃婚前继承其父母的遗产,故该房产应为张书侃个人财产。张书侃去世后,该财产为张书侃的遗产,应由其配偶于学孟及四名子女张殷田、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继承五分之一。被告张某乙主张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涉案房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当时土地的使用者,而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的所有者,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主张其母亲于学孟去世前留有遗嘱,将涉案房产赠与其一人所有。原告及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馥、王某虽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产系张书侃的遗产,其配偶于学孟只能处分其应继承的份额,而不能处分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故本院认定于学孟遗嘱中处分其个人继承的遗产部分有效,其余部分无效,于学孟继承张书侃遗产的份额归被告张某乙所有。综上,涉案房产应由原告张某甲继承五分之一,被告张某乙继承五分之二,被告张某丙继承五分之一,张殷田继承的五分之一。因张殷田己去世,其继承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张某丁、张馥、王某继承。于学孟的殡葬费7870元应由原、被告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各承担1574元,被告张某丁、张馥、王某承担1574元,被告张某乙承担3148元为宜。因殡葬费己由原告张某甲己支付1400元,被告张某乙支付6470元,故原告张某甲应付给被告张某乙174元、被告张某丙付给被告张某乙1574元、被告张某丁、张馥、王某应付给被告张某乙1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东沙子村登记在张书侃名下的房产证号为牟房证字第××号房屋一栋(包括正瓦房五间、厢房三间、平台二间及附属设施),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张某乙继承五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张某丁、张馥、王某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二、原告张某甲付给被告张某乙人民币174元,被告张某丙付给被告张某乙人民币1574元,被告张某丁、张馥、王某付给被告张某乙人民币157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各交纳575元,被告张某丁、张馥、王某交纳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功松代理审判员 盛士宽代理审判员 贺长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