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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海波与卢占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卢占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刘海波被告卢占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告刘海波与被告卢占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凌杰、被告卢占福委托代理人苏长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卢占富驾驶鲁G×××××面包车沿辉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韵鹏纺织厂门口与我相撞,该事故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2742.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占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先给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其他经济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7时40分许,原告刘海波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辉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韵鹏纺织厂门口与前方顺行卢秀涛驾驶的鲁G×××××面包车左转弯时刮碰,造成车辆损坏、刘海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秀涛与本案原告刘海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主张卢秀涛系被告卢占富雇佣,应由车主卢占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5月11日至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天转院至潍坊市脑科医院,于2011年6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Ⅸ级;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无二次手术指征。由此原告主张以下损失:昌邑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970.29元,门诊费569.21元,潍坊市脑科医院医疗费72811.54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8342元×20年×20%),误工费12000元(月工资2000元×6月),护理费20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2000元×21天),鉴定费14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21天×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6765.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公司只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予认可。另查,被告卢占富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被告卢占富为原告垫付费用55589.49元,被告另主张被告本次事故损失1400元,由原告承担50%即700元,共要求原告返还56289.49元,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1)第2011001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是被告卢占富所有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卢占富承担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70.29元+72811.54元+门诊费569.21元,原告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月工资2000元,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工资计算,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认定,护理费应为2000元÷30天×21天=14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承担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为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理;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由此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4781.83元,门诊费569.21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鉴定费14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共计124665.04元。其中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12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4665.04元由被告卢占富承担50%即2332.52元。被告卢占富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刘海波其余经济损失4665.04元,由被告卢占富承担50%即2332.52元,与被告卢占富垫付费用及损失共计56289.49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卢占富53956.9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承担1377.5元,被告卢占富承担13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5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毕 磊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