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吴献军与赵俊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献军,赵俊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521号原告:吴献军。委托代理人:周学军、王耀。被告:赵俊尉。原告吴献军为与被告赵俊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献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献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赵俊尉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9日,被告赵俊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9天。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献军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俊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赵俊尉签名及指印。被告赵俊尉未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赵俊尉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9日,被告赵俊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9天。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自己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俊尉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俊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献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俊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