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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臣与被告马孟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80号原告王立臣,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金花,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马孟林,男,汉族,住所地唐山市,经常居住地丰南区.原告王立臣与被告马孟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臣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臣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被告写借条一张“今马孟林向王立臣借款58000元整(伍万捌仟元整),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所有款项,口说无凭以此为据。”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及逾期不还款利息7667元。被告马孟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马孟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并出具借条“借条今马孟林向王立臣借用现金58000元整(伍万捌仟元整),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之内还清所有款项。口说无凭,以此为据。借款人:马孟林2011年11月11日”,借条按有马孟林的指印。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做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8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当偿还。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孟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给付原告王立臣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并自2011年12月12日起按照央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由被告马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