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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臧传磊、张志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臧传磊,张志娟,刘善宝,张洪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商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号。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亮国,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传磊。被告张志娟。被告刘善宝。被告张洪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诸城支行)诉被告臧传磊、张志娟、刘善宝、张洪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传磊、张志娟、刘善宝、张洪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32.95元,共计51432.95元,利息自发放贷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臧传磊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张志娟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善宝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张洪全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臧传磊、张志娟、刘善宝、张洪全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款用途:购猪饲料;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2);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的方式偿还本息。担保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小组成员与贷款人签订多份信贷业务合同的,小组自首次签约之日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及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向被告臧传磊、张志娟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9.84%,逾期利息14.76%;借款到期后,被告臧传磊、张志娟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臧传磊、张志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32.95元。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臧传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臧传磊、张志娟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臧传磊、张志娟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偿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各被告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善宝、张洪全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善宝、张洪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传磊、张志娟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臧传磊、张志娟、刘善宝、张洪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臧传磊、张志娟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二、被告臧传磊、张志娟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1432.95元;三、被告臧传磊、张志娟承担自年2013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四、被告刘善宝、张洪全对前述判决被告臧传磊、张志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被告臧传磊、张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代理审判员  王有森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