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行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张栋、赵春丽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栋,赵春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曹行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朱峰,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学,曹县计划生育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张栋,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执行人赵春丽,女,198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张栋、赵春丽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3月15日以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张栋、赵春丽作出曹计社抚费征字(2013)12100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内容为:你们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各自将社会抚养费13524元交至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曹县人民政府或菏泽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征收决定,征收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愈期末申请复议,也末提起行政诉讼,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5日依法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张栋、赵春丽二人社会抚养费共计27048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二胎的基本事实清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申请执行人张栋、赵春丽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社会抚养费27048元交至曹县人民法院。二、被申请执行人张栋、赵春丽如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洪 平审 判 员 翟 学 英代理审判员 刘 保 存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邢程存在 微信公众号“”